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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809號
原 告 許家綺
被 告 秦翊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緝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5,000元,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9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受訴外人陳○志(綽號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拾四」、Telegram暱稱「德川家康」,00年0月生)之邀約,加入Telegram名稱「控」之群組,而參與由陳○志、訴外人陳柏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螃蟹」、「織田信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
陳○志自111年1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先後承租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潮日租館」3樓4號房、2樓1號房、3樓5號房,及臺南市某飯店房間,供作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行動之據點,並由陳○志或不詳成員取得訴外人黃兆鴻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黃兆鴻於111年1月14日即入住上址旅館,由被告自同年月15日起,依陳○志之指示,以12小時制與陳柏森輪班共同監控黃兆鴻之行動,並按時回報其舉止狀況至Telegram「控」群組,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使用系爭帳戶收受詐得款項。
另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16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在「博聖娛樂」網站上投資,其可代為操盤獲利,如欲提領獲利款項,須先繳納稅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月19日17時8分許分次匯款49,999元及40,001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而受有90,000元之損害。
被告因詐騙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下稱刑事案件)。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資料、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111附民1015卷第9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無訛(含原告警詢筆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刑事案件偵6卷第89至91頁、偵1卷第75至90頁),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加入詐欺集團與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為,業已坦承不諱,復未於本件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被告雖未直接接觸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為,與上述集團之其他成員間仍具有共同關連,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當屬有據。
㈢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就本件損害業於111年11月22日與黃兆鴻以60,000元達成調解乙情,有本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42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0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111附民1015卷第69至71頁),堪以認定。
依該調解筆錄所載,原告僅同意不再向黃兆鴻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可見原告雖與黃兆鴻達成調解,然其並無免除被告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賠償責任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原告就黃兆鴻應分擔之部分外,自仍得向被告為請求。
⒉關於黃兆鴻應分擔之金額,依前述認定之事實可知,本件原告遭詐騙90,000元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至少包含被告、陳○志、陳柏森、黃兆鴻、暱稱「螃蟹」、暱稱「織田信長」等共6人,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人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其等應平均分擔債務,亦即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上開6人應各為15,000元(計算式90,000元÷6人=15,000元)。
原告與黃兆鴻以60,000元達成調解,高於黃兆鴻依法應分擔之15,000元,表示原告就黃兆鴻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仍不免其責任,而應連帶負擔90,000元扣除60,000元後之剩餘金額30,0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應認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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