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812號
原 告 謝美燕
被 告 呂韋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14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9月間,經由訴外人翁瑋業之介紹,而加入翁瑋業、暱稱「陳建中」、「阿成」、「張瑋」、「陳一朗」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三層人頭帳戶暨收款車手,依照翁瑋業指示提款,並負責將贓款上繳予翁瑋業,約定以提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
原告於110年9月27日某時許透過簡訊及電話加入名稱不詳之LINE投資群組並加入該群組中LINE暱稱「林芷瑄」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詐騙集團自稱「林芷瑄」之人向原告提供「環球資本集團」投資網站,並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2月9日10時4分許,依照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訴外人李宗賢提供之華南銀行第一層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7分許,將129萬9,895元轉入訴外人戴思涵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第二層帳戶,復於同日10時41分許將45萬700元轉入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第三層帳戶,被告再依翁瑋業之指示,於同日13時46分許,自其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內提領29萬元,並將領得款項交與翁瑋業。
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提供第三層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致原告受有損害50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5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92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50萬元,即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附民卷第7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即應自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