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1812,2024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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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812號
原 告 謝美燕
被 告 戴思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14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移送前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被告部分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告,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1份可參,故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惟已具備訴之外觀,亦非不能補正,經本院當庭諭知命原告應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惟原告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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