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1813,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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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813號
原 告 畢東屏
被 告 謝佳蓉

訴訟代理人 王軍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14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1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6時37分,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大同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大林路交岔路口右轉時,適原告步行在大同路由北往南之行人穿越道,被告未禮讓原告先行,貿然右轉,原告在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撞擊,因而受有左側外踝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90元、就醫交通費2,250元、購買補鈣營養品4萬元、藥品費2,178元,並受有30日看護費之損失73,800元(每日以2,460元計算)。

又原告自110年1月起擔任中國深圳市宏佳譽科技開發有限公司生產部技術指導,每月支領顧問費人民幣8,000元,原定112年3月12日至中國工作,因本件車禍受傷行動不便無法前往,直至112年5月18日始至中國工作,受有69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9,000元及兩岸往返交通費損失11,322元。

被告事後不聞不問,被告之保險公司未關心原告傷情,對原告冷言冷語,原告因身體疼痛無法入睡,迄今仍須接受治療,身心受到極大創傷,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6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本件車禍雖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除同意給付原告已支出醫療費1,090元及就醫交通費2,250元外,其餘均不同意給付。

又原告未實際聘請專業看護,由其家人看護,每日看護費應以1,200元計算較為合理。

原告已超過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無工作損失可言;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被告於112年3月10日16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大同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大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大林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右轉,在行人穿越道上將原告撞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外踝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5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1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右轉,撞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刑事案件警卷第4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

然被告駕車駛入肇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撞擊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已如前述,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原告先行通過所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身體傷害,先後至台南市立醫院、明義骨外科診所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1,090元及就醫交通費2,2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及明義骨外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附民卷第71-85頁),被告同意如數給付(本院卷第81-8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購買補鈣營養品及藥品費:原告主張為修復骨骼受傷,購買高單位鈣片、高鈣食物補充促成骨骼成長,花費2,178元購買檸檬酸鈣,花費4萬元購買及鈣補充品等情,並提出大樹大同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附民卷第87頁),惟被告不同意給付(本院卷第82頁),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為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⒊看護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外踝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於112年3月10日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治療,醫囑須休養1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南市立醫院112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1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是原告主張其須受專人照護1個月,應為可採。

又原告於接受專人看護期間,雖未聘請專業看護而由親屬照顧,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文件,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而原告主張看護費每日以2,460元計算,未逾越目前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且為本院承辦類似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本院審酌依原告所受傷勢並考量照顧陪伴者所需耗費之時間、體力等勞務價值,認原告主張之前開計算基準,尚屬合理適當,被告抗辯每日看護費應以1,200元計算云云,自無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73,800元(計算式:30日×2,460元/日=73,800元),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原在中國企業擔任顧問講師,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如期至中國工作,直至112年5月18日始至中國,以每日1,000元計算,受有69日薪資損害69,000元等情,雖提出中國深圳市宏佳譽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39頁),惟被告否認該證明書形式上之真正(本院卷第91頁),經查,上開證明書屬私文書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該證明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無其他證據可提出以為證明(本院卷第92頁),依法難以認定上開證明書為真正,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又原告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112年3月10日)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本件車禍時仍從事工作,並因身體傷害導致其無法從事原有工作,則其請求被告賠償69天薪資損害,即無可採。

⒌開庭往返大陸台灣交通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需自大陸返台開庭,受有交通費損失11,322元云云,並提出台南轉運站車票(255元)、到台南機場的計程車乘車證明(170元)、小三通收據(2,550元)、上海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人民幣1635元)、廈門到深圳車票(人民幣228元)為憑(附民卷第89-97頁)。

然原告訴訟程序解決糾紛以達成維護自身權益之目的,本須耗費一定之勞力、時間、費用,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不得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縱有支出交通費,亦難認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傷害,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大專海軍官校畢業(本院卷第91頁);

被告自陳其研究所畢業,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退休等情(本院卷第91頁),暨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兼衡本件車禍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尚屬適當。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17,140元(計算式:醫療費1,090元+交通費2,250元+看護費73,800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117,14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7、49頁),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140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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