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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818號
原 告 林温迪
被 告 李夢熊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遷出國外)
梁錦聖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芬蓉
被 告 陳明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120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5號)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夢熊及陳明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120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5,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因無法協議分割,是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又系爭建物僅有一出入口,兩造亦無親戚關係,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梁錦聖:同意變價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見南簡補卷第21-33頁)。
又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房地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⑵原告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系爭房地性質上不可分離,原告及梁錦聖均同意變價分割,其二人占共有人數2分之1,及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且就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採變價分割亦屬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林温迪 4分之1 2 李夢熊 4分之1 3 梁錦聖 4分之1 4 陳明壯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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