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1821,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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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8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6月25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自96年6月27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率第1期至第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6.77(1.03%+6.77%二7.8%)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依增補契約書第4條規定,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至98年11月22日止,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信用貸款增補契約書、往來明細詢報表(分攤表)、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戶籍謄本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信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又本件係屬同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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