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黃哲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哲昌於民國112年4月23日起至000年0月
- 三、被告則以:
- (一)被告黃雅玲:伊當初是匆忙之下經護理師指示簽立自費醫療
- (二)被告黃哲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哲昌自112年4月23日起至112年5月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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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827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陳啟文
被 告 黃哲昌
黃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哲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哲昌於民國112年4月23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因病至原告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其就醫所生之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8,157元,尚有120,000元未結清,而被告黃雅玲擔任黃哲昌積欠上開醫療費用之連帶保證人,並已簽立醫療費用償還保證書,屢經催討未果。
爰依醫療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雅玲:伊當初是匆忙之下經護理師指示簽立自費醫療器材同意書,惟伊自始並未同意負擔自費醫材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哲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哲昌自112年4月23日起至112年5月13日間因病在原告醫院接受住院治療,尚結欠醫療費用120,000元,被告黃雅玲為黃哲昌之醫療費用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提出原告醫院住院收據、醫療費用償還保證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3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至黃雅玲辯稱被告2人自始均未同意負擔自費醫材費用部分,本院審酌黃哲昌確有接受原告提供之醫療服務,且黃雅玲亦簽署醫療費用償還保證書,同意就黃哲昌因住院治療所結欠之全部醫療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衡諸常情,醫師於施行手術前均會在門診診療時即先向病人及陪同家屬說明手術及費用,被告雖主張當時係匆忙中經護理師指示簽下同意書,然本件手術需使用自費醫材,原告醫院及醫師本人如非先取得黃哲昌本人及家屬黃雅玲之同意,顯無可能甘冒將來無法收取手術費用之風險,即擅自為病患施作自費手術。
再者,黃雅玲自承有簽署自費醫療器材同意書,被告亦非無法理解文書資料或醫療人員說明之人,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見司促卷第21至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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