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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834號
原 告 雷吳月眞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雷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即臺南市○區○○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為原告之女,其趁原告未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擅自破壞門鎖進入,未經原告許可,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堆放其私人雜物,致生環境髒亂,屢遭鄰居抱怨投訴,嗣據當地里長通知後,原告曾試圖聯繫被告搬遷,然其故意避不見面,並拒絕接聽原告電話,至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南司簡調卷第15-23 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上開規定請求其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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