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184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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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841號
原 告 蕭堉志
被 告 柏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承攬契約,約定承攬期間為民國11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於112年6月22日片面毀約不再令原告承攬工作,則兩造自112年6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承攬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是否得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簽立「團體課程老師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於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健身場館內擔任健身教練,1年1聘即承攬期間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堂計酬,每堂課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00元,原告每月平均報酬約10,820元。

詎被告於112年6月22日片面終止契約不再令原告承攬工作,則兩造間自112年6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承攬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故起訴請求確認之;

且依該段期間原排定之課程計算,如課程未遭被告取消,原告應得獲承攬報酬64,920元,為此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報酬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自112年6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承攬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4,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間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於被告經營之健身場館內擔任健身教練,1年1聘,承攬期間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每堂課700元計算承攬報酬,被告於112年2月20日、3月20日、4月20日、5月22日、6月20日曾各給付6,970元、10,820元、10,820元、12,920元、14,320元之承攬報酬予原告,惟被告於112年6月22日片面終止契約不再令原告承攬工作,如依剩餘合約期間即112年6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預定課程計算,原告應得獲承攬報酬64,920元;

及原告前因誤認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之對象為訴外人揚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競公司),而對其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勞簡字第36號(下稱另案)審理後始查知締約對象為被告等節,業據其提出兩造於111年11月25日簽立之團體課程老師承攬契約書(下稱舊契約)、另案判決等件為證(補字卷第21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含原告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封面與內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通清字第1120041688號函、國立臺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112年10月18日南商總字第1120008989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19日彰作管字第1120085929號函,見另案卷第27至33、71至73、87、109至11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以採認,兩造間確有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並經被告於112年6月22日終止。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蓋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法文意旨可知,定作人本得隨時終止契約。

查系爭承攬契約業經被告於112年6月22日終止,已如上述,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2年6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承攬關係存在,當屬無據。

再關於原告請求終止後剩餘合約期間預估之承攬報酬64,920元部分,系爭承攬契約既已終止,原告據此請求報酬自難認可採。

且依原告所述,其雖未持有系爭承攬契約,但得提出兩造間約定承攬期間為111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舊契約,舊契約亦有記載自動展延一年等語(本院卷第26頁),堪認舊契約與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應大同小異。

而觀諸舊契約第2條、第5條、第7條分別明載:「甲方(即被告)並不保證乙方(即原告)任何授課機會、授課時數,亦不保證授課課程不為中斷,亦即,乙方之授課機會悉依甲方營業需求而定」、「乙方團體課程每堂報酬700元整……乙方知悉並非簽署本契約即得請求報酬,而需確實依照團體課程老師工作守則完成承攬工作,方得請求報酬」、「乙方知悉甲方並不保證乙方任何授課機會,乙方知悉其自身可自由接案」等語(補字卷第21頁),表示兩造間就承攬報酬之約定應為原告需實際完成工作,始得向被告請領報酬,且被告不保證授課機會,但亦不限制原告得自由接案之權利,系爭承攬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復未實際完成工作,則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後剩餘合約期間預估之承攬報酬64,920元,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承攬契約業經被告於112年6月22日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2年6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承攬關係存在,並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預估之該段期間承攬報酬64,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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