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被告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1806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
-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2961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其中新臺幣200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實際上是112年8
-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積欠訴外人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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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846號
原 告 吳冠良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1806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關於「執行費用777元、程序費用115元及新臺幣59,624元自89年9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11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新臺幣59,624元自105年11月9日起至107年5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2961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請求關於「新臺幣59,624元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107年5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其中新臺幣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新臺幣3,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被告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180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2961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業經清償完畢。
則兩造間是否仍有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不明,而此種不確定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實際上是112年8月10日,原告應係誤載)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32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9322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因此受償新臺幣(下同)187,747元。
嗣被告復於112年11月1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12年11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於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之存款130,477元。
惟依民法第126條、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回溯逾5年部分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僅得受償113,418元(本金+5年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執行費用),然被告前已受償187,747元,自不得再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又被告超額受償74,329元(187,747元-113,418元=74,329元),自應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4,329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積欠訴外人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截至89年9月28日止尚欠本金59,624元,及自89年9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以及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並經本院89年度促字第47011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
嗣荷蘭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新榮資產公司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讓與宜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泰資產公司),宜泰資產公司再讓與被告,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於112年5月8日送達原告。
又富邦資產公司曾於101年間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嗣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於第93229號執行事件中受償187,747元(含執行費用777元、程序費用115元、違約金1,200元、計算至104年12月14日止利息185,682元),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前原告並未提出異議,足證原告已承認系爭債權存在,請求權時效已中斷重新起算,故系爭債權中之利息部分,並未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本金59,624元及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屬無據。
另被告於第93229號執行事件所受償187,747元,已沖抵至104年12月14日之利息,縱認原告主張利息債權之時效抗辯有理由,亦僅係104年12月15日起至107年5月7日止之部分利息罹於時效,非如原告主張被告僅得受償113,418元,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向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積欠系爭債權未清償,嗣經荷蘭銀行將債權依序讓與新榮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宜泰資產公司,最後由被告取得,且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已於112年5月8日送達原告本人;
又富邦資產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債權期間,向本院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而被告取系爭債權後,於112年8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第93229號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12年11月2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收取原告於台南安南郵局之存款187,747元,嗣該執行程序於112年11月2日執行終結在案,原告未聲明異議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被告復於112年11月1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本金59,624元,及自104年12月15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12年11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於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之存款130,477元,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112年12月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辯,並於當日同時聲請停止執行;
嗣上開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本院112年度南簡聲字第84號裁定駁回(下稱系爭駁回裁定),後經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廢棄系爭駁回裁定,並准原告供擔保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及停止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㈡系爭債權中關於107年5月7日以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富邦資產公司雖曾於101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遲至112年5月8日始再以債權讓與通知函向原告為請求之意思表示,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12年8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即第93229號執行事件),則其回溯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已時效完成,故自被告於112年5月8日向原告請求之日起溯及5年即107年5月7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應已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
被告雖辯稱伊於第93229號執行事件中已受償187,747元,足證原告已承認被告之債權存在等語,然未對執行程序為異議非屬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亦非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惟縱令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中關於107年5月7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等情屬實,因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
原告至多僅得於被告行使權利時拒絕給付,此部分之債權並未因此而不存在,故原告以時效完成為由,主張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非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329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又按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須待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始歸於消滅;
倘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即無免除責任之可言。
準此,在時效消滅之債務人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之前,法院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債權人之請求權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消滅時效完成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及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拒絕給付或清償,法院僅得因債務人援用抗辯權而駁回債權人之請求,債務人如未提出抗辯,法院不能依職權駁回債權人之請求,且由於債權及請求權並不因時效期間經過而當然消滅,如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並非「非債清償」,債權人仍得為有效受領,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72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8年度台上字第61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在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之前,債權人之請求權並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仍得依債務人履行給付而有效受領,至於清償後,債務人始為時效抗辯,既已履行給付,即不得以當時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債權人返還,此乃基於法律安定之考量,自不待言。
⒉查原告於112年12月1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停止執行時,始於起訴狀、停止執行聲請狀主張系爭債權中之利息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駁回裁定與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2月14日、113年1月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南簡聲卷第19頁、本院卷第27頁);
且原告未主張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在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受償187,747元前,原告就已經對被告為時效抗辯意思表示之事實。
足認本件被告於112年11月2日經第93229號執行事件受償187,747元前,尚未據原告行使其時效抗辯權,而使系爭債權中關於107年5月7日以前之利息之請求權消滅;
本件應係至系爭駁回裁定於112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時,原告就時效抗辯所為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始依民法第95條規定因達到被告而發生效力(被告不爭執以駁回裁定送達日認定被告知悉原告時效抗辯日,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對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於112年12月14日始生效力。
則依上揭說明,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受償187,747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已受領之執行款項,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清償人不為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項、第32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積欠本金為59,62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暨費用,而被告於第93229號執行事件受償187,747元,則依前揭規定,執行所得187,747元之清償順序即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故抵充執行費用777元、程序費用115元後,餘186,855元(187,747元-777元-115元=186,855元),應就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即89年9月29日起算之利息先為抵充,即抵充自89年9月29日起至105年11月8日止已屆期之利息186,845元【自89年9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9%計算之利息為176,186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11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10,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受償金額餘10元(186,855元-186,845元=10元)尚不足抵償1日之利息,故僅計算至105年11月8日】;
原告雖對已抵充之利息主張時效消滅,惟依前開說明,已受償之利息186,845元部分,不得請求扣除。
故原告主張被告受償之187,747元已足抵充本金59,624元及自107年7月12日起至112年8月17日止之利息45,600元、違約金1,200元、程序費用115元、執行費用777元,被告就系爭債權已全部受償完畢等語,即屬無據。
至被告主張抵充違約金1,200元部分,因利息尚未抵充完畢,不得先予已抵充違約金;
另利息僅抵充至104年12月14日止亦有計算錯誤之問題,併予敘明。
⒋至原告另主張其未收到第9322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通知,才沒有提出異議等語。
惟執行法院於該執行程序中已分別將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寄送至原告之戶籍地,並分別於112年8月23日、112年11月7日寄存、補充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又原告亦自陳其平常有居住於該戶籍地(本院卷第43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7、138條之規定,自生合法寄存、補充送達之效力,不因原告本人未去警局領取信件或同居人未實際將信件轉交給原告而不生效力。
是第9322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通知亦無送達不合法之問題,原告上開抗辯,洵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基此,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⒉本件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系爭債權中自被告於112年5月8日向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及請求給付時起溯及5年即107年5月7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惟其中89年9月29日起105年11月8日止已屆期之利息業經受償,已如前述。
而自105年11月9日起至107年5月7日止之利息部分因原告抗辯而罹於5年時效,則被告就此部分之利息自無請求權;
至104年12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8月止之利息則因抵充清償完畢而債權消滅,被告就此部分之利息自不得再為請求。
因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關於「本金59,624元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107年5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範圍應予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依上述,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因被告於第93229號執行事件受償187,747元,而抵充執行費用777元、程序費用115元及本金59,624元自89年9月29日起至105年11月8日止之利息,則此部分之債權因原告已清償完畢而消滅、不存在;
而自105年11月9日起至107年5月7日止之利息部分,則因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請求權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關於「執行費用777元、程序費用115元及本金59,624元自89年9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11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本金59,624元自105年11月9日起至107年5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關於「本金59,624元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107年5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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