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185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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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85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九樓、十樓、十一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吳良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本院管轄(112年度北簡字第12739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838元,及其中新臺幣98,349元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8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消費,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112年10月1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8,349元、利息4,189元、逾期費用300元,合計102,838元,迭催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我確實有積欠原告主張之金額,但我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現由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6號審理中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申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見北簡卷第11-57),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抗辯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之債權,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如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查,被告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審結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向承辦股查詢審理進度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既未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原告自得向被告訴請給付本件信用卡消費款,被告前開抗辯,尚無可採。
四、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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