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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殿祥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侯以鐸
侯季康
被 代位人 侯仲賢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邱炫嘉
紀振培
鄭敬修
參加訴訟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侯殿祥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本人,然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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