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312,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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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5. 二、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8. 二、被告答辯:
  9. ㈠、華南銀行部分:
  10. ㈡、凱基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
  11.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93至498頁、卷二第30頁):
  12. ㈠、訴外人呂昆全邀同原告、訴外人呂溪鴻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南
  13. ㈡、華南銀行向呂溪鴻及原告提起請求給付借款訴訟,經本院於9
  14. ㈢、訴外人上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邀同訴外人
  15. ㈣、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向被告提起請
  16. ㈤、華南銀行執本院90年度促字第65674號支付命令正本及其確定
  17. ㈥、華南銀行執本院91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
  18. ㈦、萬泰銀行執本院92年度南小字第386號民事判決正本及其確定
  19. ㈧、本院91年度執字第253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原告所有之臺南
  20. ㈨、訴外人姚繼雄執本院111年度取字579號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原
  21. ㈩、華南銀行執570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1年度重訴
  22. 四、爭點:被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3所列
  23. ㈠、華南銀行部分:
  24. ㈡、凱基銀行部分:
  2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
  26.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27.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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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312號
原 告 陳恩慈即陳姁祺即陳素真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鴻仁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簡字第31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73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50至251頁),並定於112年2月24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原告於同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3月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78至281頁、第34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03號債權憑證(下稱5703號債權憑證),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司執字第4297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嗣經執行法院對伊於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1073號擔保提存之新臺幣(下同)8萬元本息(下稱系爭提存物)為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分配表分配華南銀行7萬3728元;

惟華南銀行就5703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就訴外人范惠珍之薪資受償394萬6999元而清償完畢。

另凱基銀行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39732號債權憑證(下稱39732號債權憑證)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司執字第9139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並就系爭提存物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分配表分配971元,然凱基銀行前於110年度司執字第88819號執行事件(下稱88819號執行事件)已就其債權受償7萬6130元而全部受償完畢。

被告不得再於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分配表所載上開金額受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3所列華南銀行受分配金額7萬3728元、次序4所列凱基銀行受分配金額971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華南銀行部分:伊前持570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分別於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77375號受償1萬3930元、100年度司執字第72978號受償1155元、受償薪資債權計229萬8144元、合計受償231萬3229元,先抵充前未受償強制執行費用8720元,次抵充前未受償之利息338萬3303元後,前未受償利息為107萬8794元,故5703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本金全未受償,系爭分配表所在伊受分配7萬3728元核屬無誤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凱基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伊持397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前於88819號執行事件中受償7萬6130元,僅清償部分利息,本金部分全未受償,系爭分配表所載伊受分配971元金額正確,原告主張其已全部清償完畢云云,實屬無據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93至498頁、卷二第30頁):

㈠、訴外人呂昆全邀同原告、訴外人呂溪鴻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南銀行借款700萬,於90年10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餘額700萬元,經本院依華南銀行之聲請,對呂昆全、呂溪鴻及原告核發90年度促字第65674號支付命令(本院卷一第111至130頁)。

㈡、華南銀行向呂溪鴻及原告提起請求給付借款訴訟,經本院於91年7月9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判命呂溪鴻及原告應連帶給付700萬本息、違約金確定(本院卷一第273至281頁)。

㈢、訴外人上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邀同訴外人呂溪鴻、范惠珍、周美惠及原告向華南銀行借款1000萬元,於90年10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1000萬元本金(本院卷一第131至156頁)。

㈣、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借款訴訟,經本院92年3月27日92年度南小字第386號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萬泰銀行95896元本息確定(本院卷一第311頁)。

㈤、華南銀行執本院90年度促字第65674號支付命令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91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呂昆全、呂溪鴻及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2530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受償情形:執行呂昆全、原告財產結果,於92年6月3日受償408萬8079元(本院卷一第285至286頁)。

㈥、華南銀行執本院91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呂溪鴻及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41321號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91年度執字第2530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受償情形:執行原告財產結果,於92年6月3日受償金額497元(本院卷一第303至304頁)。

㈦、萬泰銀行執本院92年度南小字第386號民事判決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1819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併入91年度執字第2530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受償情形:執行原告財產結果,於92年6月3日受償金額672元(本院卷一第309至310頁)。

㈧、本院91年度執字第253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000○0000○○○段0000○號建物拍得價金157萬8000元(權利範圍:原告與呂昆全各二分之一)(本院卷一第157頁)。

㈨、訴外人姚繼雄執本院111年度取字579號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㈩、華南銀行執570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司執字第4297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凱基銀行持3973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2年度南小字第386號判決)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司執字第9139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執行事件中華南銀行受分配7萬3728元,不足額2821萬4890元;

凱基銀行受分配971元,不足額37萬1662元。

四、爭點:被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3所列華南銀行受分配金額7萬3728元、次序4所列凱基銀行受分配金額971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華南銀行部分:華南銀行前持570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分別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77375號受償1萬3930元、100年度司執字第72978號受償1155元、受償薪資債權計229萬8144元、合計受償231萬3229元,先抵充前未受償強制執行費用8720元,次抵充前未受償之利息338萬3303元後,尚有前未受償利息107萬8794元;

嗣華南銀行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01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40146號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並受分配90萬元7437元,僅受償其債權原本自95年12月30日起至108年1月17日止按年息9.275%計算之部分利息等情,業經本院調取40146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故華南銀行就其於40146號執行事件尚餘利息1135萬4475元、違約金309萬8104元未受償,列入於本次系爭執行事件一併分配,加計其債權原本1000萬元,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111年6月28日止按年息9.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月18日起至111年6月28日止按年息1.855計算之違約金,共計2828萬8618元(計算式:1135萬4475元+309萬8104元+1000萬元+319萬6699元+63萬9340元),分配比率0.2606%,得受分配7萬3728元,並無不合。

原告空言主張華南銀行已就范惠珍之薪資受償394萬6999元,未舉證以實其說,並認華南銀行之債務業經清償,應予剔除其就系爭分配表應受分配金額云云,自屬無稽。

㈡、凱基銀行部分:凱基銀行前持973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於本院88819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並受償7萬6130元(即澳幣3788.68元),業經本院調取88819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凱基銀行上開受償金額沖抵自91年5月20日起至95年5月11日止之利息7萬6147元(計算式:1725元+7萬4422元),尚有已核算未受償利息17元,列入本次系爭執行事件中分配,並就利息自95年5月12日起算。

故凱基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尚餘債權原本9萬5896元,及其中9萬5851元自95年5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1年6月28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共計37萬2633元,分配比率0.2606%,得受分配971元,尚無違誤。

原告主張凱基銀行此部分債務已經清償,應予剔除該分配金額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債權均已受清償,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所示之債權均不存在而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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