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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408號
原 告 蔣岳宗
賴咏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起祥律師
被 告 許婷渝
訴訟代理人 楊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8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南市東區崇明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崇明路187巷交叉路口附近時,與同時行駛至此、同向行駛在右前車道由原告蔣岳宗所騎乘並搭載原告賴咏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蔣岳宗因而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併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膝擦傷、頭部、臉部損傷、左上眼皮撕裂傷等傷害;
賴咏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姿勢性眩暈等傷害。
系爭事故後,原告機車最後倒地位置係在機慢車停等區內,方向為由左向右傾斜,兩車擦撞位置,被告汽車是在右側後視鏡、右側車身,原告機車是在左側後視鏡、左前側板,又被告汽車右側後視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呈現內縮狀態,併依案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蔣岳宗駕駛原告機車在前,被告駕駛被告汽車由左後同向往前行駛,於兩車接近時,被告汽車未保持兩車安全距離,並突有右偏跡象,接著被告汽車左偏,並與原告機車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等節,可認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汽車自原告機車後方同向往前行駛,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兩車安全並行距離,貿然跨越雙白線,行駛至蔣岳宗所直線行駛之機慢車道,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肇事責任至明。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蔣岳宗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03,627元、工作損失191,8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495,427元,以及賠償賴咏吟醫藥費用4,848元、工作損失191,8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396,648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蔣岳宗495,427元、賴詠吟396,64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均認被告無肇事責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因此以111年度調偵字第698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覆議,亦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97號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㈡關於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駕駛之被告汽車於系爭事故前跨越分向限制線乙節,並無明確影像顯示有此情形,純屬推測。
原告依鑑定意見書前開推測,進而臆測被告因跨越方向限制線回正時,跨越雙白線致生系爭事故,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跨越雙白線之情事,且鑑定意見書認原告偏左行駛未注意同車道行駛之被告汽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因此,被告就系爭事故應無過失責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告於109年12月8日17時19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臺南市東區崇明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崇明路187巷交叉路口附近時,與同時行駛至此、同向行駛在右前車道蔣岳宗所騎乘並搭載賴咏吟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
㈡蔣岳宗因而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併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膝擦傷、頭部、臉部損傷、左上眼皮撕裂傷等傷害;
賴咏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姿勢性眩暈等傷害。
㈢蔣岳宗至臺南市立醫院、東仁診所治療,支付醫藥費用7,627元;
賴咏吟至臺南市立醫院、東仁診所治療,支付醫藥費用4,84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汽車,與同向行駛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其等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調字卷第17-46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調字卷第65-102頁),及調取臺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698號交通過失傷害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由兩車擦撞位置、被告汽車右後視鏡內縮、原告機車倒地位置、案發監視錄影畫面觀之,顯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兩車安全並行距離,貿然跨越雙白線,行駛至蔣岳宗所直線行駛之機慢車道之過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當庭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2月16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10754978號函後附之監視器影像光碟,檔名為「00000000000000_0000000_tmp-Z0000000000000000000 (1).MP4」之檔案,並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28頁),由勘驗結果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蔣岳宗駕駛之原告機車於影片時間00:06時,微靠左偏,於00:07時,仍持續向左偏行,而上開時間點被告汽車直行時並無明顯偏移之情形,堪認兩造於事故發生前同向並行,被告汽車行駛路徑未有明顯偏移,原告機車則有持續左偏之狀況。
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被告汽車於崇明路內側車道直行,忽然右側被撞上,當下沒有看到任何東西,只有右側副駕駛座的車門被對方撞擊,右前後照鏡有被撞到凹進去收起來,所以我沒有看到任何車輛及人員的受傷,只是因為聽到撞擊的聲音,所以立即停車查看等語(警卷第3頁),及於偵查中稱:當下我是綠燈直行,我沒有變換車道,沒有2車安全間隔的問題(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234號卷第6頁背面);
蔣岳宗在警詢時指稱:我機車左後方跟前方的左側手把及車頭左側都有損壞,第一次撞擊部位為我的機車左側,無移動現場等語(警卷第6頁),併觀諸兩車受損照片,堪認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汽車右側後視鏡內縮、右側車體有擦痕,原告機車左側把手及前蓋、前擋泥板左側有裂開及擦痕、左側後視鏡、車體左側有擦痕。
由被告汽車車頭並無擦撞痕跡,但原告機車車頭有擦撞及裂開之情形,可知系爭事故當時,原告機車並不在被告汽車車頭右前方,是原告主張被告汽車係自後方撞擊原告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無可採。
⒊本院並依原告聲請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⑴依據卷附翻拍民間監視器畫面,兩車發生碰撞時,由事故發生前原告機車車燈位置變化與碰撞發生後明顯可見原告機車左方向燈閃爍,研判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機車係往左偏向行駛之狀態。
⑵因影像攝影位置距離兩車碰撞位置較遠,且翻拍影像畫面較模糊,就本案現有跡證尚無法判斷事故前被告汽車是否有往右偏向之情形。
⑶影像顯示被告汽車前方之案外小客車通過路口後,車輛左側車輪非常接近分向限制線,假設案外小客車在通過路口時皆為直行行駛,未有明顯偏向,將案外小客車通過監視器畫面之位置與被告汽車進行比較,影像顯示當兩車位於相同基準點時,被告汽車行駛位置皆較案外小客車更為靠左側行駛,研判被告汽車於進入影像畫面至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時,車輛左側車身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可能性較高。
⑷監視器畫面,僅能看見兩車車燈約於相同時間點進入影像範圍,且由後製之輔助延伸線顯示兩車應皆位於內側車道,即兩車進入影像範圍時已為同車道併駛之狀態,尚無其他跡證可以判斷兩車是否原有右前左後或左前右後之相對位置。
⑸綜合上述分析,研析本案蔣岳宗駕駛原告機車往左偏向行駛,未注意左側同車道行駛之被告汽車,致發生碰撞肇事,認係此駕駛行為疏失情節重大,為本件事故之筆事原因。
被告駕駛被告汽車,無肇事因素,另事故前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違反規定。
由前開鑑定意見可知,本案並無現有證據足以判斷系爭事故時,被告汽車是否往右偏向,然依卷內證據可認定原告機車確實有往左偏行之情形,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保持兩車安全並行距離,貿然跨越雙白線之過失,亦無理由。
⒋再查,依系爭事故發生之歷程,自蔣岳宗所騎原告機車向左偏移至兩車發生碰撞時,其間之時間僅約1秒,時間非常短暫,衡諸一般駕駛人之駕駛習慣,汽車駕駛人直行於快車道上,對於同向並非位於右前側之機車,通常難以預見有左偏之情形,且蔣岳宗所騎原告機車向左偏移至兩車發生碰撞時,其間之時間既僅有約1秒鐘的時間,綜合上開情形,要難期待被告就蔣岳宗所騎原告機車向左偏移之行車突發狀況,採取任何方法避免碰撞之發生,亦即無法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兩車安全並行距離之過失責任。
⒌又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蔣岳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被告無肇事因素(調字卷第99-102頁)。
另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6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南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9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在案,亦均與本院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任何過失之結果相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法認定被告有何過失行為,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尚有何其他過失駕駛行為,被告即無賠償責任之可言。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蔣岳宗495,427元、賴詠吟396,64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編號「
00000000000000_0000000_tmp-Z000(0).MP4」檔案勘驗結果
(監視器畫面拍攝崇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道及崇明路187巷交岔路口)
00:06 被告汽車沿崇明路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原告機車亦沿同方向行駛於被告汽車右側,原告機車
前行時微靠左偏。
00:07 原告機車持續往左偏行,與被告汽車右側發生碰撞,碰撞後原告機車向左側微傾斜,被告汽車持續向
前直行。
00:08 原告機車倒地並向右前方滑行,被告汽車行至路口,並微往左偏前行。
00:09 原告機車滑行至機車停等區左前方靠停止線位置,被告汽車微左偏前行。
00:12 被告汽車行駛至斑馬線前停止。
00:14 (影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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