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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495號
原 告 吳岳洋
被 告 薛蕙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號地號土地,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應以變價分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歸仁區媽祖廟段3小段282地號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各二分之一。
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各二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補字第31號卷宗(下稱補卷)第17頁〕,自堪信為真正;
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復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所謂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一共有人,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如將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共有人,並由該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因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此參諸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分得原物之共有人如除分得之原物外,並無金錢足以支付補償金額予應受補償之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原物日後即有被拍賣之可能;
又因原物拍賣最終拍定之價格未必高於分得原物之共有人所應補償其他共有人金額之總額,是分得原物,對於共有人未必有利,因此,如採取將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共有人,並由該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自應尊重共有人有無分得原物之意願,如共有人均無分得原物之意願,應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㈢查,系爭土地上有目前仍登記為訴外人施塗所有之同段244建號建物(下稱244號建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495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3頁〕;
再施塗於68年12月22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60頁);
又244號建物,乃以木頭為梁,梁上方鋪有屋瓦之磚造建物,244建物之屋頂已被藤蔓遮蓋,屋內並無家具,僅有廢棄物,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11幡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9頁)。
再者,原告乃經由本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7頁);
被告則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5頁)。
㈣本院審酌:1.系爭土地,面積僅51平方公尺,如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原告、被告所能分得土地之面積,各僅有25.5平方公尺,將嚴重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且不利於兩造對於分配所得土地之利用,依社會一般之觀念,應可認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其次,原告不同意分得原物,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37頁),可知原告並無分得原物之意願;
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
經本院通知被告如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或有其他分割方案提出,請於文到20日內具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向本院表示意見,上開函文已於113年5月2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3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
而被告未於文到20日內具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向本院表示意見,足見被告亦無分得原物之意願。
從而,兩造既均無分得原物之意願,揆之前揭說明,應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變賣分割;
經本院通知被告如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或有其他分割方案提出,請於文到20日內具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向本院表示意見,被告並未於文到20日內具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向本院表示意見,已如前述,可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應符合兩造之意願。
3.參以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則變賣之價格,乃經由市場公開機制決定,對於共有人而言,亦屬公平。
4.從而,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應符合兩造之意願,亦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等情,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被告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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