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062,928元,及自民國
- 二、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丁○○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9,原告丁○○負擔百分之18
- 五、本判決原告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六、原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甲○○○○(中文姓名:范氏情,下稱范氏情)經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 六、本判決丙○○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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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519號
原 告 烏恩泰
訴訟代理人 李漢梅
兼上一原告
複 代理人 李復明
被 告 HO VAN CUONG(中文姓名:胡文強)
PHAM THI TINH(中文姓名:范氏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緝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062,92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丁○○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9,原告丁○○負擔百分之18,餘百分之63由原告丙○○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丙○○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659,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金額為4,646,26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 ○ ○○ (中文姓名:范氏情,下稱范氏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另被告乙 ○ ○○○ (中文姓名:胡文強,下稱胡文強)現在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送達後,以書狀表示不願意提解到庭;
故上開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均為越南籍移工,范氏情明知胡文強於我國並未考領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胡文強使用。
胡文強於民國110年12月3日23時37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西門路1段與五妃街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訴外人烏榮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妃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胡文強所駕車輛遂直接撞擊烏榮慶之機車(下稱本件事故),致烏榮慶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下血腫、左側第3至第6肋骨骨折合併左側肺挫傷、雙膝、右小腿、右手肘、左側背部擦傷等傷勢,經救護車送往郭綜合醫院急救後,於110年12月8日返家休養,仍因急性呼吸衰竭併缺氧、肺炎、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於111年1月20日19時53分許不治身亡。
其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協同法醫師前往相驗解剖,再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發現烏榮慶係因本件事故致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多處肋骨骨折,因臥病在床併化膿性肺炎而死亡。
胡文強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判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胡文強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判決撤銷改判其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0月;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刑事案件)。
㈡丙○○及原告丁○○分別為烏榮慶之配偶及長子,丙○○因本件事故而為烏榮慶支出醫療費用4,203元、就醫交通費4,645元、增加生活上支出6,312元、看護費60,000元、殯葬費141,200元。
又烏榮慶本應對丙○○負扶養義務,丙○○為00年0月00日生,於烏榮慶死亡時為67歲,109年度平均餘命為19.15年,依109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1,019元,以霍夫曼公式計算之結果,丙○○共受有扶養費損害3,450,522元【計算式:21,019元×12月×13.68017(19.15年霍夫曼係數)=3,450,522元,元以下4捨5入】。
另丙○○、丁○○因本件事故而與烏榮慶天人永隔,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得各向胡文強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又丙○○、丁○○已因本件事故各領取汽車強制險死亡給付1,020,617元、1,020,616元,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丙○○得請求胡文強賠償之金額為4,646,26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203元+就醫交通費4,645元+增加生活上支出6,312元+看護費60,000元+殯葬費141,200元+扶養費3,450,52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強制險1,020,617元=4,646,265元),丁○○得請求胡文強賠償之金額則為979,384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強制險1,020,616元=979,384元)。
范氏情明知胡文強無照卻仍出借系爭車輛予其使用,致生本件事故,自應與胡文強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丙○○4,646,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丁○○979,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范氏情明知胡文強於我國並未考領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借予胡文強使用;
胡文強於上開時、地,因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貿然闖越紅燈,與烏榮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烏榮慶受有前述傷勢而不治身亡;
及胡文強業經刑事案件判決無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0月,又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後逃逸,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93、6616號起訴書、111南相字第23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除戶謄本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交附民卷第17至21、27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含被告與烏榮慶之警詢筆錄、訴外人即系爭車輛登記車主阮婌棻之警詢筆錄、胡文強與訴外人即案發當時胡文強駕駛車輛所搭載之人范維強之偵訊筆錄,被告於刑事法院審理中之陳述筆錄、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與行車執照、烏榮慶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照片、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烏榮慶之病歷資料),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應處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是無照駕駛為法所不允。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胡文強無照駕車闖越紅燈致生本件事故,業如前述,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見刑事案件警卷第71頁),胡文強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堪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胡文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上述過失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過失行為與烏榮慶傷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胡文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
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
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
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所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安全,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者,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遞按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明知借用者無駕駛執照,卻仍出借車輛供其駕駛,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借用人發生事故時,出借汽車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與借用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查范氏情明知胡文強於我國並未考領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借予胡文強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上開說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范氏情出借車輛與胡文強之侵權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范氏情應與胡文強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丙○○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丙○○主張其支出烏榮慶之醫療費用共計4,20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收據4紙、臺南市立醫院門診收據與友芯居家職能治療所收據各1紙為證(交附民卷第35至37頁),經核無訛。
其中郭綜合醫院111年6月16日收據150元、臺南市立醫院111年3月29日收據50元部分,彼時烏榮慶已死亡,應無可能再支出醫療費用,上開費用應係丙○○為提出本件訴訟而前往醫院申請補發診斷證明書或其他醫療證明文件之支出,雖非屬醫療費用,仍應認屬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
是丙○○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203元,應認有據。
⒉丙○○請求就醫交通費部分:丙○○主張其支出烏榮慶就醫交通費4,64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3紙、計程車運價證明、晶茂關懷無障礙接送車收據2紙、顏正坤自營計程車行收據2紙、江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車資證明單、長弘交通有限公司車資證明單、泰安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費證明各1紙為證(交附民卷第39至43頁),經核無訛,堪認為丙○○就烏榮慶至醫院就醫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丙○○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丙○○主張其因烏榮慶於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購入多項照護烏榮慶之用品,如手套、氣墊床維修及運送、尿袋束帶、不織布、柔濕巾、棉棒、不織布等,共支出6,31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嘉鶴藥局收據2紙、建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2紙、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11紙為證(交附民卷第45至49頁),經核上開單據總金額為5,401元,與丙○○請求之金額不符,應認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增加生活上支出為5,401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
⒋丙○○請求看護費部分:丙○○主張其因烏榮慶於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為其聘僱職業看護,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共30日,每日2,000元,共計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李佩容之看護收據與身分證件、病患服務員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明為證(交附民卷第51至52頁);
本院審酌烏榮慶所受傷勢非輕,僅因傷勢不適於進行手術,而於急診後返家休養,於上開期間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堪認丙○○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60,000元,核屬有據。
⒌丙○○請求殯葬費部分:丙○○主張其支出烏榮慶殯葬費用141,2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富亮生命禮儀收據2紙為證(交附民卷第53頁);
本院審酌烏榮慶居住當地習俗、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認丙○○因烏榮慶死亡而支出殯葬費141,200元,核與一般民間喪葬習俗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相當,應予准許。
⒍丙○○請求扶養費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烏榮慶為00年0月0日生,死亡時為81歲,依110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統計資料,尚有餘命8.14年(本院卷第64頁),而丙○○為00年0月00日生,於烏榮慶死亡時為66歲,依110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統計資料,尚有餘命21.41年(本院卷第66頁),則烏榮慶得扶養丙○○之年數應以烏榮慶尚有餘命8.14年計算。
另參酌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限制閱覽卷第1至4頁)及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年滿65歲,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丙○○既已66歲,自可認無收入可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丙○○雖主張依109年度臺南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019元計算其每月受扶養金額,然烏榮慶係於111年度死亡,應以較近之年度即110年度之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0,745元(本院卷第67頁)為計算基礎,方屬適當。
又丙○○除烏榮慶外,尚與訴外人葉達明育有1子葉浩瀚(丁○○非丙○○之子),有戶籍親等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9頁),葉浩瀚依法亦對丙○○負有扶養義務,則烏榮慶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2分之1。
故以每年受扶養金額為248,940元(20,745元/月×12月=248,94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68,096元【計算式:〔(248,940×6.00000000+(248,940×0.14)×(7.00000000-0.00000000)〕÷2=868,096元,元以下4捨5入。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4去整數得0.14)】。
是丙○○因烏榮慶死亡,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868,096元,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⒎丙○○、丁○○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丙○○、丁○○分別為烏榮慶之配偶及子女,渠等因烏榮慶之死亡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爰審酌丙○○為高商畢業,退休前為新北區泰山區農會之放款專員,目前無業,需照顧母親(本院卷第75頁);
丁○○現居美國(本院卷第195頁);
胡文強為越南藉移工,高中畢業,有母親、配偶及3名未成年女需扶養(見刑事案件111交訴緝字第4號卷第87頁);
范氏情為越南籍移工,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9頁);
暨兩造110年、111年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社會地位、本件事故過失情節及結果等一切情狀,認丙○○、丁○○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000,000元、1,000,000元。
⒏綜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083,54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203元+就醫交通費4,645元+增加生活上支出5,401元+看護費60,000元+殯葬費141,200元+扶養費868,096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2,083,545元);
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㈥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查丙○○與丁○○因本件事故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20,617元、1,020,616元等情,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112)新產法簡發字第210號函文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07頁),堪以認定,依上說明,此部分保險給付金額應予扣除。
準此,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1,062,928元(計算式:2,083,545元-1,020,617元=1,062,928元);
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則無剩餘(計算式:1,000,000元-1,020,616元=-20,616元)。
四、綜上所述,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62,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0日(送達證書參交附民卷第57、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已因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而全數獲得賠償,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故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9,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本件紛爭起因之可歸責性等因素,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判決丙○○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丙○○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既經敗訴判決,其聲請假執行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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