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548,2024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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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548號
原 告 蔡玉萍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大寶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參加人 謝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參加人謝俊文對被告大寶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40萬元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58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謝俊文在被告之出資額於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3,204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30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謝俊文在40萬元及前開利息、程序費用、執行費用範圍內,移轉或處分在被告之出資額,惟被告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否認否認謝俊文有出資額存在,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補字卷第37頁),足見兩造間就謝俊文對於被告有無出資額40萬元有所爭執,此攸關原告能否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禁止謝俊文移轉或處分在被告之出資額進而受償之可能性,致原告於私法上強制執行債權人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第三人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該聲明異議不實,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無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訴,自無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謝俊文對被告有4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謝俊文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並聲請對謝俊文為訴訟告知等語(補字卷第16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又謝俊文受告知訴訟後,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卷第8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58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謝俊文在被告之出資額於40萬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3,204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謝俊文在40萬元及前開利息、程序費用、執行費用範圍內,移轉或處分在被告之出資額。

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對於謝俊文之出資額聲明異議,惟依被告設立登記表記載,謝俊文為被告之代表人及唯一董事,其出資額600萬元為被告全部資本總額,被告異議顯有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及參加人均抗辯:參加人謝俊文為投標公共工程標案,而有設立公司需求,於96年間全權委託景德美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設立公司事宜,由原告負責辦理,已於96年6月21日完成被告之公司登記。

謝俊文雖登記為被告唯一股東兼董事,惟謝俊文並未實際出資,被告亦無資產,公司登記資本總額600萬元,係由謝俊文委託原告辦理,然原告自行以被告名義在陽信銀行開設帳戶,轉入600萬元再提出,以製作謝俊文之出資記錄,謝俊文對此全然不知,亦未前往銀行開戶。

又謝俊文之不動產遭查封拍賣,委託原告代為拍定後,原告竟將不動產出賣予其前夫,並訴請謝俊文遷讓房屋,原告與謝俊文間尚有其他債務糾葛,謝俊文已對原告提出背信刑事告訴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公司股東姓名或名稱、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事項,公司章程並為設立登記後之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同法第393條第2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2條明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是以,有限公司股東姓名、出資額既為公司章程應載明事項,公司章程並為公司設立登記後之應登記事項,如經作成公文書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公文書之記載為真正,如當事人之一方認公文書上之記載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自應由該反對之當事人就其反對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參加人謝俊文於00年0月間委託原告經營之景德美會計師事務所宋肯璋會計師辦理被告公司設立登記、簽證資產負債表、居具查核報告書等事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2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景德美會計師事務所請款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31頁)。

被告於96年5月29日訂立公司章程,記載公司資本額為600萬元,股東為謝俊文一人、出資額為600萬元。

嗣後,宋肯璋會計師以被告於96年5月29日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金華分行開設之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號、戶名為謝俊文),於同日匯入600萬元,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出具查核報告書,並檢附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被告資產負債表、被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作為設立登記申請文件,表明被告應收股款600萬元已收足,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

被告於96年6月21日獲核准設立前,被告籌備處以謝俊文名義開立之陽信銀行帳戶於96年5月31日轉出600萬元,帳戶餘額760元,並於96年7月27日變更為公司帳戶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12年6月1日府經商字第11200195550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1份(包含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資料、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陽信銀行金華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陽信銀行112年6月1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9550號函暨所附被告公司帳戶自96年5月29日起至112年6月12日止交易明細、陽信銀行112年7月2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1373號函、陽信銀行112年10月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32878號函、陽信銀行112年10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34252號函附帳戶資料表、陽信銀行113年2月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0013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54、61-63、71、197、207-209、261頁),足信原告主張參加人謝俊文對被告有出資額600萬元存在,並為被告唯一股東等情,應為真實可信。

至被告陽信銀行金華帳戶雖於96年5月31日支出600萬元,嗣於96年6月21日存入60元後,即未再有任何存提款之紀錄,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謝俊文之出資額600萬元已被提領之事實,惟不能因此推認參加人謝俊文對被告未有出資額600萬元之情事。

㈢被告雖抗辯參加人謝俊文實際未出資,亦未至陽信銀行開戶,且未滙款出資額600萬元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謝俊文僅委託原告辦理公司資本額600萬元之設立登記云云,然查,被告籌備處於96年5月29日在陽信銀行金華分行開立帳戶,因當時被告尚未成立,故以謝俊文個人為戶名,嗣被告於96年6月21日核准設立,被告籌備處帳戶於96年7月27日變更為公司戶等情,已如前述,且按辦理公司帳戶開戶作業,須由公司法定代理人到銀行親簽始能辦理,並依「陽信商業銀行開戶作業審核程序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作業準則」如屬非個人戶辦理開戶者,應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或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或其他相關網站查詢申請人提供資料是否無誤,另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Z系統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功能查詢等情,已據陽信銀行於113年2月1日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261頁),足見被告籌備處於核准設立登記前之96年5月29日開立謝俊文個人帳戶,嗣於核准設立登記後於96年7月27日變更為公司戶,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參加人謝俊文親自至陽信銀行申請開立無誤。

況謝俊文係被告之負責人,如其未對被告真實出資,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財務報表,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即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須負擔刑事責任;

被告既未舉證證明陽信銀行帳戶於96年5月29日匯入600萬元並非謝俊文之出資款,其前開抗辯,即難採認。

㈣被告另抗辯依景德美會計師事務所網路廣告資料顯示(本院卷第173-175頁)該所從事「融資簽證」,足證原告受託辦理被告之公司設立登記,並由原告製作出資額600萬元之銀行資金紀錄云云。

惟查,會計師簽證一般分為三種,即財務簽證、融資簽證與稅務簽證。

依公司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其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另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18條規定,企業在各行庫總授信金額包括歸戶及新申請金額達三仟萬元以上者,需提示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此即一般所稱之融資簽證,由此可知,融資簽證係針對企業向銀行申請融資時,供銀行分析參考使用,是以景德美會計師事務所從事融資簽證,為其業務項目之一,尚難逕謂由原告製作謝俊文對被告出資額600萬元之虛偽資金紀錄,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至參加人謝俊文抗辯其為免名下所有門牌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00號房屋遭查封拍賣,委託原告出資代拍定,原告拍定後竟將該房屋出賣予前配偶宋肯璋,致宋肯璋對其提出遷讓返還房屋訴訟,其已對原告提出背信刑事告訴乙節,查,參加人謝俊文所指原告涉犯背信刑事罪嫌部分,業經刑事法院認定原告無罪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170頁),又訴外人宋肯璋訴請參加人謝俊文遷讓返還房屋,與參加人謝俊文對被告是否有實際出資乙事無關,參加人謝俊文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其債權金額範圍內,請求確認參加人謝俊文對被告有4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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