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59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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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592號
原 告 盧綎霏 住○○市○○區○○街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方榆橋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未成年子女是否需經安置一事,與時任台南市政府社會局約聘社會工作員之被告有所接觸,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至4時許,被告邀約原告至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二樓會議室,進行未成年子女之安置評估調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由於原告與訴外人即同居人李榤已預計共組家庭,故每月家庭支出係全部加總後再由兩人平均分擔。

詎被告聽聞原告敘述後,竟以極為苛薄與歧視之態度向原告表示:「媽媽(指原告)妳不要靠男人、希望妳的存款不只有20幾萬」等語,被告此般言論已嚴重侵害原告人格權與名譽權,故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30萬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與原告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二樓會議室進行未成年子女之安置評估調查會議過程中,被告並沒有與原告之對話態度苛薄與歧視,更沒有向原告表示「媽媽(指原告)妳不要靠男人、希望妳的存款不只有20幾萬」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因未成年子女是否需經安置一事,與時任台南市政府社會局約聘社會工作員之被告有所接觸,被告係調查處理上開案件事宜之社工。

㈡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至4時,被告邀約原告至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二樓會議室,進行未成年子女之安置評估調查會議。

㈢被告於系爭會議中,有詢問關於原告之收入、經濟狀況及未成年子女照顧等問題。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於系爭會議中,有無向原告表示「媽媽(指原告)妳不要靠男人、希望妳的存款不只有20幾萬」等語?如有,是否違反社會工作師倫理守則規範?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會議中,向原告表示「媽媽(指原告)妳不要靠男人、希望妳的存款不只有20幾萬」等語(下稱系爭言論),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有為系爭言論等情,負舉證責任。

經查:⑴原告雖提出心理治療證明書為證(調字卷第13頁),惟觀該證明書內容記載「個案(即原告)自000年0月00日開始,接受由旅行心理治療所辦理衛生福利部強化社會安全網第二期計畫-111黏性創傷復原方案的諮商及治療服務。」

等語,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於該段時間有因心理創商而至旅行心理治療所進行治療,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為系爭言論情事。

且心理治療師係聽聞原告自訴內容診治,並未親身參與系爭會議,亦無法證明被告於系爭會議中對原告所述之言語為何?原告聲請通知心理師何○○到場作證,核無必要。

⑵原告又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即高雄市社會局督導吳○○間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7-63頁),然觀原告以螢光筆標示之對話內容「吳督導:那我們社工他有他那個時候有一些他的用意,我覺得就是那個部份啊,變成說是媽媽您這邊有自己的....其實其實他的那個個性其實是算是溫和的,可是在基於就是兒少保護的這個立場。」

「原告:他因為我是真的認為有些話啦,有些話是社工不能在那個情況講,或者是說其實他們是不應該講這種話的。

那我覺得對於以一個工作的角度來講啦,你帶著情緒,個人主觀意識偏見去處理事情 你說一般工作就算了,這種社會局這種安置小孩的工作.你帶著個人的偏見主觀情緒去處理,說實話,有偏頗啦。

.... 至少你不能,其實他講話侮辱到我,我講真的啦,他已經講話那個,他講出來的話已經算是在侮辱人了啦。

....但我也沒有講話侮辱你們阿。

....不該在一個媽媽已經這樣子受創的情況下,還講那種會侮辱」等語,僅足證明原告於系爭會議後有向被告之督導反應有遭被告以不當言論侮辱,被告督導有所回應,然該次回應紀錄中被告並未在場,亦無被告承認有為系爭言論之紀錄,且受侮辱為個人主觀感受,尚難以原告反應有受侮辱即認被告有為系爭言論之行為。

⑶原告再舉證人甲○○證述:「原告講到比較激動的點,是原告說那個社工有跟她講說不要靠男人,原告認為她這麼努力在工作,她的收入在高雄一般工資來講已經算不錯,有這樣的成果被別人這樣講,確實可能會比較激動一點。」

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惟證人亦稱其此部分聽聞係來自原告,至於被告有無說系爭言論,證人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則證人所述,尚難作為對原告主張事實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系爭言論。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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