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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625號
原 告 林必賢(民國113年3月12日死亡)
原告養女 林汝諠
上列原告林必賢與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養女林汝諠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陳報原告林必賢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且陳明是否承受訴訟(併提出各該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原則上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173條、第175條第1項)。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訴訟,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二、本件係原告林必賢對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原告林必賢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3月12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故原告養女林汝諠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陳報原告林必賢之繼承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三、原告養女林汝諠於承受訴訟時應同時檢附原告林必賢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
四、逾期未陳報,將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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