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67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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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677號
原 告 陳○絜
法定代理人 陳○祥
陳○蓁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張玉樺
訴訟代理人 黃立緯律師
陳建中
被 告 臺南市立龍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李啓榮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份之資訊:一遭受本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父母為陳○祥、陳○蓁,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原告,是為兼顧上開保密規定,原告及其父母之姓名均遮隱一部,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就讀被告龍崗國民小學(下稱被告龍崗國小)之5年級學生,被告甲○○為學校護理師,原告自民國109年起至112年,遭被告甲○○為如下之持續性霸凌行為:1.視力檢查回條:原告因視力檢查回條遺失,與其他2位同學前往健康中心,向被告甲○○索取視力檢查回條時,遭被告甲○○大聲責罵(下稱視力檢查回條事件)。

2.用藥三讀五對:原告若有受傷須擦藥,前往請求被告甲○○協助時,被告甲○○會於擦藥前要求原告與同行之同學均需念藥名、成分等內容後,始願為原告擦藥,此之針對性有霸凌之情形(下稱用藥三讀五對事件)。

3.未進行身高體重測量:原告因未獲通知,有2次未測量身高體重之紀錄,致被告該2次之紀錄表空白,被告甲○○故意未通知原告測量身高體重,有針對性之霸凌之行為(下稱未進行身高體重測量事件)。

4.注射流感疫苗:被告甲○○身為學校醫護人員,有義務為原告注射流感疫苗,卻以原告之父為里長,應知悉其他注射疫苗之時間、地點而不願施打,有針對性之霸凌行為(下稱注射流感疫苗事件)。

㈡原告因被告甲○○上開霸凌行為,致受有創傷後壓力症慢性疾病,而有就醫需求,致原告受有醫療費之損失新臺幣(下同)9,215元及精神上之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醫療費9,215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被告甲○○為被告龍崗國小僱用之校護人員,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龍崗國小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9,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甲○○部分:1.國家賠償法已針對國家公權力行使所致生之損害,另規範請求權依據,倘許再以民法上侵權行為規定作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無疑架空國家賠償法之規範,紊亂以國家賠償法及民法區分救濟途徑之立法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涉及公立學校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生爭議,應循國家賠償訴訟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適法。

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亦未舉證被告甲○○於各事件中有何故意,至多為各該行為是否構成過失之爭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應以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2.視力檢查回條事件及用藥三讀五對事件:前開事件業經被告龍崗國小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認定不構成校園霸凌,被告甲○○並無不法,且前開事件均發生於000年00月之前,原告於112年4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3.未進行身高體重測量事件:被告甲○○在109學年度下學期、110學年度上學期就全校未進行身高體重測量之學生,均以書面通知各該學生之導師,針對原告另多次以口頭、書面提醒該班導師曹佾彬,與曹佾彬協商針對該班安排更改測量日期,並建議於原告測量時請校內幼兒園老師協助等處置行為。

原告未進行身高體重測量,係因其未到學校,對於學生未到學校之輔導責任,係在教導主任與班級導師,被告甲○○就此並無任何權責。

若原告及其家長未收到測量身高體重之通知,依事務職責劃分,應向教導主任或班級導師究責,與被告甲○○無涉;

若有收到通知或原告有到學校,而不願至健康中心測量,被告甲○○無權予以強制,故被告甲○○並無不法,亦無可歸責。

4.注射流感疫苗事件:接種日之數日前,前校長陳彥良、教導主任吳承蒲與被告甲○○討論原告接種疫苗事宜,陳彥良問被告甲○○:「若原告於接種當日未到校,有哪些醫療院所可以施打?」,被告甲○○遂依據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10年9月24日南市教安(二)字第1101164129號函及「流感疫苗校園集中接種作業程序及工作指引,回覆陳彥良:「原告爸爸是里長,應該知道每個禮拜四的下午衛生所都有幫忙施打。」

,其從未向陳彥良前校長說過「她要嘛就來打,不打就算了」、「直接叫她去衛生所施打就好了…」等語,被告甲○○並無不法或不當,亦無任何針對性。

被告甲○○對陳彥良前校長、吳承蒲主任所說的非公開之公務言論內容,不構成故意或過失對原告之不法侵害權利行為。

5.創傷後壓力症等精神疾病之發生原因複雜多端,原告於1、2年級時起,即因故長期就學不正常,難以排除原告早自數年前即因其他人、事之因素而發生身心方面疾病之可能。

原告於4、5年級,始與被告甲○○有前揭偶發事件之誤會爭議,原告創傷後壓力症、精神損害是否為被告甲○○造成,是否具因果關係,實非無疑。

原告訴請賠償,為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龍崗國小部分:1.侵權行為應以「損害發生時」作為時效起算時間點,非以「損害繼續狀態結束時」作為時效起算時間點。

視力檢查回條事件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台南市立醫院於109年11月4日已針對原告作成心理衡鑑報告,被告甲○○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縱認以心理衡鑑報告作成之109年11月4日,作為認定原告知悉受有損害時點,原告於112年3月提起民事訴訟,已罹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

2.用藥三讀五對事件、未進行身高體重測量事件、注射流感疫苗事件,針對原告為與其他同學不同之差別待遇,雖屬於具有針對性之霸凌行為,惟其態樣屬於「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之霸凌行為,非「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損害」之霸凌行為,此部分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故被告龍崗國小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縱認為被告甲○○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㈢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4條)及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即民法第188條)對被告甲○○及龍崗國小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對被告甲○○所屬之被告龍崗國小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嗣於訴訟進行,原告乃以書面另向被告龍崗國小請求國家賠償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以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被告龍崗國小等為請求,則被告甲○○抗辯原告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踐行書面先行程序,應予駁回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㈡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6條亦有明文。

是國家賠償法施行後,被害人不得向過失之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僅於公務員有故意之情形,被害人始可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賠償及向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又關於公務員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條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規定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民法就侵權行為區分為一般侵權行為及特殊侵權行為,一般侵權行為係指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而同法第186條公務員侵權行為,則為特殊侵權行為,又對於公務員以故意侵權行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僅得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如僅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公務員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其訴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1.經查,被告龍崗國小係依國民教育法第4條所設立之國民義務教育機關,被告甲○○為龍崗國小健康中心護理師,核屬前開規定組織編制人員,被告甲○○應屬公務人員,堪以認定。

2.另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未達40班者,應置護理人員1人;

40班以上者,至少應置護理人員2人。

學校應建立學生健康管理制度,定期辦理學生健康檢查;

必要時,得辦理學生及教職員工臨時健康檢查或特定疾病檢查。

學校對罹患視力不良、齲齒、寄生蟲病、肝炎、脊椎彎曲、運動傷害、肥胖及營養不良等學生常見體格缺點或疾病,應加強預防及矯治工作。

學校應配合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學生入學後之預防接種工作。

學校為適當處理學生及教職員工緊急傷病,應依第二項準則之規定,訂定緊急傷病處理規定,並增進其急救知能,學校衛生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定期學生健康檢查(含身高、體重、視力檢查)、受傷護理、預防接種等工作,依前開規定,均屬被告甲○○在公法上應執行職務之範圍。

是以被告甲○○對原告所為系爭視力檢查回條、用藥三讀五對、未進行身高體重測量、注射流感疫苗等事件等行為,自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3.基上,原告主張被告甲○○對其上開事件之霸凌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因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餘地。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309,215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再者,公務員即被告甲○○與國家機關即被告龍崗國小間,並非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告即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龍崗國小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9,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聲請調閱原告出缺席紀錄及輔導紀錄,應無調查之必要。

此外,兩造其餘攻擊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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