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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王麗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 日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70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8,221元,未據繳納上訴費用3,4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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