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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735號
原 告 丘秀芬
訴訟代理人 徐稚翔
徐大寧
被 告 蘇世清
蘇世隆
邱寶雲
吳水化
吳明憲
陳秀菊
李鏡驍
徐麗紅
王銀
黃錦彰
王明俊
蘇彥碩
蘇敬淳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花
被 告 郭三井
陳葉美惠
蘇子超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 理 人 謝馥蔓
被 告 王鑫源
蘇冠翰
蘇晶晶
王項聰
蔡鴻銘
葉宗明
謝長榮
莊博仁
紀夙娟
陳威良
陳洪秀
陳俊斌
陳威中
陳香蘭
李享
黃世斌即黃老吉之繼承人
黃復凱即黃老吉之繼承人
黃東健即黃老吉之繼承人
黃塗欉即黃老吉之繼承人
黃盈華即黃老吉之繼承人
黃秀珠即黃老吉之繼承人
翁黃秀琴即黃老吉之繼承人
黃秀雲即黃老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世斌、黃復凱、黃東健、黃塗欉、黃盈華、黃秀珠、翁黃秀琴、黃秀雲應就被繼承人黃老吉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34918分之4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黃盈華、黃秀珠到場外,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已報到,惟因於本院另案開庭,未能於言詞辯論進行時間到庭,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無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因無法協議分割,故訴請裁判分割。
又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無法建築房屋,自不宜為原物分割,而以變價分割,兩造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應最符合兩造利益及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黃盈華、黃秀珠到庭稱同意變價。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原告所提變價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吳水化、蘇彥碩、蘇敬淳、李奇花、王銀、陳秀菊、蔡鴻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陳述為同意變價。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呈長三角狀,雙側臨路,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如採原物分配將使土地細分,不利使用,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是原物分配尚未妥適。
若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兩造中部分共有人,又有共有人間彼此金錢補償問題,原告及曾到庭之被告均已表明變價分割。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效益、兩造分配利益等情,認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市場價值,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且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採變價分割時,兩造仍得依自身對於共有物之利用情形,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是原告之主張應屬允適,為可採之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當事人聲明、系爭土地使用目的、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應較適當。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中西區 武聖 2290 414.10 1分之1
附表二
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14.10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丘秀芬 0000000分之39153 2 蘇世清 558688分之39153 3 蘇世隆 558688分之39153 4 邱寶雲 34918分之37 5 吳水化 34918分之23 6 吳明憲 0000000分之31092 7 陳秀菊 0000000分之4733 8 李鏡驍 0000000分之2746 9 徐麗紅 0000000分之1830 10 王銀 0000000分之9765 11 黃錦彰 0000000分之13433 12 王明俊 0000000分之17837 13 蘇彥碩 0000000分之78306 14 蘇敬淳 0000000分之78306 15 李奇花 0000000分之39153 16 郭三井 000000000分之313082 17 陳葉美惠 000000000分之0000000 18 蘇子超 000000000分之0000000 19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分之5 20 王鑫源 0000000分之13433 21 蘇冠翰 0000000分之39153 22 蘇晶晶 0000000分之39153 23 王項聰 0000000分之2996 24 蔡鴻銘 349180分之294 25 葉宗明 0000000分之37152 26 謝長榮 34918分之18 27 莊博仁 34918分之642 28 紀夙娟 34918分之551 29 陳威良 公同共有349180分之294 30 陳洪秀 31 陳俊斌 32 陳威中 33 陳香蘭 34 李享 0000000分之4577 35 黃世斌即黃老吉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34918分之41 36 黃復凱即黃老吉之繼承人 37 黃東健即黃老吉之繼承人 38 黃塗欉即黃老吉之繼承人 39 黃盈華即黃老吉之繼承人 40 黃秀珠即黃老吉之繼承人 41 翁黃秀琴即黃老吉之繼承人 42 黃秀雲即黃老吉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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