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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760號
原 告 顏郁伈
被 告 陳虹慧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被告女兒,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向原告表示,其配偶顏錦文即原告父親想要購買新機車,但是錢不夠,因此,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原告隔天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YAMAHA萬順車業(下稱萬順車業)交付50,000元給顏錦文,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107年6月15日顏錦文下班後,原告即在YAMAHA萬順車業交付上開款項予顏錦文。
另110年5月27日顏錦文向臺南市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借貸30萬元(系爭貸款),原告請被告歸還系爭借款,被告說她沒有錢,請原告幫她付漁會系爭貸款1年,1年後跟借款50,000元一起歸還;
系爭貸款原告總共繳納11期,6期5,000元、1期5,400元、4期5,300元,共繳納貸款56,600元。
000年0月間,原告向被告要求償還借款遭拒,被告稱一年後會一併歸還,惟詎迄今已逾一年,被告仍未歸還系爭借款50,000元、借款代繳貸款56,600元,並否認上開債務。
雙方約定清償期限為111年6月,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00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向原告借50,000元買機車,機車是被告與配偶顏錦文自己買的。
另就原告所述漁會貸款部分,其實是原告跟她父親顏錦文借款30萬元,原告只還11個月就不還,顏錦文已對原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經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132號判決,原告應清償248,700元,原告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5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迄今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業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應先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已經交付被告系爭款項,然被告未依約還款云云,被告則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收受系爭款項,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真正,並辯稱被告早已將原告LINE封鎖,兩造最後一次對話為西元2022年2月22日,原告所提為假資料,並提出已封鎖LINE之截圖(見本院卷第107頁)為證,原告自應就系爭LINE對話截圖為真正,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當庭提出手機,經勘驗結果,被告手機自西元2021年2月1日後,即無任何對話內容,互核被告提出之已封鎖LINE之截圖(見本院卷第107頁)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亦自承「我的手機之前LINE的帳號已經不見,只剩下之前截圖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則被告當庭勘驗之手機對話內容,自較原告依截圖下載之資料其真實性較為可信。
至於原證1之簡訊,原告詢問被告「當初你打電話來說爸隔天要交車,叫我隔天拿50,000出來先讓你們牽車,那50,000我跟人家借的,還有證人可以證明,請晚上一併還錢」,而被告僅回覆「相清楚喔確定50,000」等語,上開對話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業已交付借款之事實。
故原告所提出簡訊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另原告雖提出其與表姊劉惠君LINE對話截圖(見調解卷第17-21頁)為證,主張從上開對話內容記載「當初我跟你借錢,我爸要買機車……」「我爸機車也是我跟你借五萬買的。
劉惠君回稱:我知道啊!這個有證據的」等語,所以,原告與劉惠君之LINE對話截圖可以證明被告於107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給顏錦文購買機車云云。
惟查,上開LINE對話截圖是原告與劉惠君之對話,原告借款緣由實際為何,取得款項後,如何使用,劉惠君均不知情,只是由原告利用LINE單方面告知,並無其他佐證,例如嗣後向被告或顏錦文求證;
因此,上開LINE對話截圖僅能證明劉惠君曾借款50,000元予原告,至於原告借款原因為何,取得款項後,是否交付顏錦文,從上開LINE對話內容以觀,均屬無從證明,遑論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收受系爭款項之事實。
故原告所提出其與表姊劉惠君之LINE對話截圖,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此外,證人陳冠全到庭結稱:「(問:跟原告何時結婚?)111年11月。
(問:在那之前何時認識原告?)108年。
那時是同事關係,一起任職於富益建材行。
(問:何時開始跟原告交往?)110年7月。
(問:跟原告之父母之關係如何?)岳父母不認同我。
(問:你跟岳父岳母有無金錢往來?)沒有。
(問:你跟配偶間就家庭生活費用如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是平均分攤。
(問:若是原告自己賺的錢是否歸屬他個人支配使用?)對啊。
(問:你知道原告錢用到哪裡去嗎?)大部分小孩身上。
他個人支配使用,但大部分是用在小孩身上。
(問:岳父曾經買過一輛機車,你是否知道?)有聽原告說,還有他姐姐也有說過。
時間我不清楚,但原告表姐劉惠君有跟我說過要借錢買原告爸爸的機車。
(問:劉惠君說要借錢給誰?)原告。
(問:借多少錢?)實際金額我不知道。
(問:到底有無交付該筆借款?你有無看到?)劉惠君有給我看劉惠君跟原告的LINE記錄,記錄的時間很久了記不太起來,LINE的詳細內容是原告還錢給他表姐劉惠君之還款記錄。
(問:向原告借款的人是誰?)岳母。
(問:你如何知道?)他姐姐劉惠君告訴我的。
(問:你是否知道原告跟被告就LINE通訊軟體有互相封鎖的事情?)知道。
(問:你岳母何時封鎖原告?)我不清楚。
我沒有我岳母的LINE。
(問:原告何時封鎖被告?)這我也不知道。
(提示證人提出與原告的對話記錄,於2021年2 月14日原告傳送畫面如本院卷第183頁,問:這樣的對話記錄是原告從何處截圖傳送給你?)跟他媽媽的對話記錄,是LINE的個人記錄不是群組。
(問:原告將其跟母親的對話傳給你之用意?)他覺得他媽媽講話,他心情不高興。
(問:該對話截圖是何時的對話?)當天的對話。
因為他截圖過來就是當天的日期。
過去的對話截圖會顯示昨天或前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64頁)。
由陳冠全上開證言可知,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給顏錦文購買機車一事,曾聽聞原告、以及原告表姊劉惠君談及。
惟陳冠全係111年11月與原告結婚,110年7月與原告交往,108年始認識原告,而陳冠全就借款金額並不知情,也並未見聞原告交付金錢予顏錦文,其證稱知悉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事,並非親自見聞,全係聽聞原告、以及原告表姊劉惠君所述,核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論斷之基礎,尚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於107年6月14日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給顏錦文購買機車。
故證人陳冠全之證詞,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據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款項,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等,即屬無據。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以支付系爭貸款56,600元,屆期迄今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貸款其實是原告向顏錦文借款30萬元,由顏錦文向南市區漁會信用部申辦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予原告,約定由原告匯款至顏錦文帳戶以為清償。
經查: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原證2即顏錦文所有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見調解卷第23-26頁)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
惟查,匯款之原因事實多端,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原告提出匯款資料證明被告向其借貸金錢,應就匯款之初係以貸與之意思為匯款之行為,若係「清償」債務,其提出之匯款資料,尚無由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
⒊又顏錦文就系爭貸款係其向南市區漁會信用部申辦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予原告,約定由原告匯款至顏錦文帳戶以為清償,原告僅清償51,300元,尚有248,700元未清償,而向原告請求給付,業經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13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本院依112年度新簡字第132號(下稱新市簡易庭卷)卷內原證5即原告與其弟顏成億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可知,原告欲向顏錦文借款。
再佐以被告於該訴訟中亦證稱「…當時是在家裡,現場有我們夫妻及被告(即顏郁伈)共三個人在場,被告(即顏郁伈)先主動開口向他爸爸借30萬,他爸爸有同意,但是表示要向漁會辦信用貸款。
…貸款下來之後,錢是匯到我先生漁會的帳戶,…我在我家拿我先生的印章及存摺交給被告(即顏郁伈)自己去領。
她自己去的,我沒有陪他(即顏郁伈)去。
(問:你先生借錢給被告,有無要求被告何時還?或是如何還?)被告(即顏郁伈)只有說他每個月會把錢匯到我先生漁會的帳戶。
他爸爸說只要他有還錢就好,因為是自己的女兒,並沒有要求他一個月要匯多少。
(問:是否知悉被告匯款金額是如何計算?)有時候匯5,000元、有時候5,300元、有時候5,400元。
都是被告(即顏郁伈)自己算的。
被告(即顏郁伈)還了11個月,之後就沒有再還了」等語(見新市簡易庭卷第54-58頁)。
以及原告於該件訴訟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不爭執顏錦文於110年5月26日向台南市漁會申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並於同年5月27日取得貸款金額30萬元;
原告有於110年5月27日前往台南市漁會,自顏錦文漁會帳戶之存款提領出30萬元現金;
及110年6月起至111年4月止,自個人郵局帳戶存入顏錦文南市區漁會帳戶共計51,300元等事實(見新市簡易庭卷第28頁)。
綜核上開事證,原告匯款至顏錦文之帳戶,係為清償債務,應可認定。
原告主張匯款至顏錦文帳戶係被告向其借款,以支付系爭貸款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事由,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00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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