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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857號
112年度南簡字第858號
原 告 鄭明木
王秀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怡雯
被 告 謝秉言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391號、第393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明木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秀鸞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分別以112 年度南簡字第857、858號事件受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規定,經原告請求,被告同意,予以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因停車問題與訴外人即鄰居鄭世鉉發生糾紛,竟基於侮辱、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5日2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前,明知鄭世鉉之父母即原告2人居住在該處,公然以言語朝原告住處辱罵「在那邊黑白講話,幹」、「臭機八、幹你娘,出來吵架」等語,及以言語恫稱:「要把他們的門撞壞」等語。
復於同年月7日19時44分許,在同地公然以言語朝原告住處辱罵「幹出來啦,臭機八」、「不要躲在裡面,臭機八」、「你就永遠給林北躲在裡面,臭機八」等語,及以言語恫稱:「就不要哪一天我找人來撞你的厝」等語,致原告聽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貶損原告之名譽。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明木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秀鸞2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未曾舉報原告違規停車,被告自己也有收到罰單,係因鄭明木一出來就直接指責被告檢舉,被告要向其解釋時,原告不理就直接進去,被告因此生氣而為前揭不法行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被告前揭不法侵權行為,涉犯刑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各處拘役20日並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調閱刑事卷宗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五、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本件被告在原告住家前,故意對原告為恐嚇、公然侮辱行為,足使原告聽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受有人格尊嚴受貶低之難堪,有侮辱原告之意,使原告之人格評價受到貶抑,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審酌原告均為70幾歲,無工作收入;
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志願役軍人,月薪約4萬元;
被告故意公然侮辱、恐嚇被告之緣由及次數,造成原告心生畏懼及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於3萬元之範圍內為相當。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金額遲延利息部分,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2人各請求被告應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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