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86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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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861號
原 告 韓李謙
韓毅貞

韓秉謙



被 告 韓淑貞

韓鍏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房屋稅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韓淑貞應協同原告至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按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分配比例,依序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韓李謙、韓毅貞、韓秉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韓淑貞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10號、14巷4號所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房屋稅籍編號為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新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房屋)之稅籍應有部分各2/7、1/7、1/7,分別移轉與原告韓李謙、韓毅貞、韓秉謙等人。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韓鍏謙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稅捐機關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按附表三所示之分配比例變更。

經核,原告所為之上開追加、變更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韓鍏謙經訴訟告知,於數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有到庭,不礙其辯論權之行使,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係民國105年9月21日訴外人即兩造母親韓韋二妹之遺產,當時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協議由被告出名辦理稅籍登記。

兩造於106年所約定之房屋遺產分配協議書,原約定韓淑貞比例為7分之2,其中7分之1是母親的那份,母親並未交代該7分之1部分應如何分配,故應由五位繼承人共同平分,即每個人可再分配35分之1。

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稅捐機關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按附表三所示之分配比例變更。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韓淑貞: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提出之證據及聲明沒有意見。

惟分配比例應如附表二所述。

而系爭房屋會以伊的名字係因稅務局說伊有殘障手冊,地價稅、房屋稅都可以優惠,兄弟姊妹才會以伊之名義登記,原告不跟伊商量就提起訴訟,伊不同意原告請求。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韓鍏謙:同意原告主張之比例分配,其餘部分沒有意見。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韓韋二妹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繼承人間約定之繼承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臺南市○○區○○路0號、10號、青年路14巷4號(下合稱為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資料原登記為兩造之母親韓韋二妹所有,105年9月21日韓韋二妹過世後,原應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

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現因各繼承人合意登記為被告韓淑貞。

㈢各繼承人於00年0月間合意以房屋分配書(即本院卷第51頁)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約定分配比例。

㈣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所有權(處分權)之繼承比例,分別為被告韓淑貞2/7、原告韓李謙2/7、原告韓毅貞1/7、原告韓秉謙1/7、被告韓鍏謙1/7。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資料原登記為兩造之母親韓韋二妹所有,00年0月間韓韋二妹與兩造間就韓韋二妹之財產應如何分配,有進行協議,惟105年9月21日韓韋二妹過世後,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繼承比例,分別為被告韓淑貞2/7、原告韓李謙2/7、原告韓毅貞1/7、原告韓秉謙1/7、被告韓鍏謙1/7,並合意登記被告韓淑貞為房屋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配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1頁、69頁),被告提出分割繼承協議書、房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協議書、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3-111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據此,兩造間雖於96年間就兩造母親財產分配進行協議,但兩造於韓韋二妹105年死亡後既重新協議,約定兩造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分配比例,分別為韓淑貞2/7、韓李謙2/7、韓毅貞1/7、韓秉謙1/7、韓鍏謙1/7,兩造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再主張以96年間之分配比例為準。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之分配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惟兩造合意將被告韓淑貞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被告韓淑貞亦稱是因為當時以伊之名義登記有稅負優惠,所以兄弟姊妹才會合意登記伊為納稅義務人,據此,足認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被告韓鍏謙與被告韓淑貞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即堪採信。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受任人將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委任人。

又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除致稅額增加,納稅義務人應於變更之次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外,應於每期開徵四十日以前申報。

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與被告間合意,將系爭房屋稅籍借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韓淑貞,綜如前述,惟原告3人起訴主張終止與被告韓淑貞間之委任關係,是原告與被告韓淑貞間之借名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韓淑貞至稅捐機關,將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比例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韓李謙、韓毅貞、韓秉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韓鍏謙並未對被告韓淑貞起訴,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行使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韓淑貞應依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比例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韓鍏謙,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韓淑貞協同原告等人至台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變更比例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韓韋二妹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 1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里○○路00號 1分之1 3. 臺南市○○區○○里○○路0號 1分之1 4. 臺南市○○區○○里○○路00巷0號 1分之1 5.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244,956元 6. 台南南門路郵局 10,926元 7.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 252元 8. 有限責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3,000元/30股 9. 現金(出售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396建號) 3,163,649元
附表二:分配比例 編號 繼承人 分配比例 1. 韓李謙 7分之2 2. 韓毅貞 7分之1 3. 韓淑貞 7分之2 4. 韓秉謙 7分之1 5. 韓鍏謙 7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變更登記比例 1. 韓李謙 7分之2+35分之1 2. 韓毅貞 7分之1+35分之1 3. 韓淑貞 7分之1+35分之1 4. 韓秉謙 7分之1+35分之1 5. 韓鍏謙 7分之1+3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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