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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8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陳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129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99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 年10月8日起至103年10月8日止,共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前2個月利率按週年利率-1.54%固定計息,之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14.69%(即1.03%+14.69%=15.72%)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而被告自98年12月8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尚積欠183,129元,及自98年12月8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未為清償。
原告已依法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本息分攤表、渣打商業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南簡卷第15-2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分據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
本件被告積欠渣打銀行上開債務未為清償,原告既已受讓該債權,是其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990 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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