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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875號
原 告 簡豪廷
被 告 歐昌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67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即新臺幣47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02,6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1時4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向左切入外側車道行駛,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同向後方外側車道駛來,致被告機車左側車身與原告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左肩鈍挫傷、臀部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⒈醫療費用8,230元、⒉看護費用36,400元(每日2,600元×14日=36,400元)、⒊交通費31,365元(期間為111年6月19日至機車修復完畢111年10月27日,以UBER收據為計算)、⒋工作損失6,077元(月薪94,100元/30日/8×31時=12,155;
但原告仍領有半薪,故請求6,077元)、⒌機車修理費12,700元、⒍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計請求220,05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以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並不爭執,惟其不應對系爭事故之過失負全責。
㈡根據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於112年9月22日所提出的鑑定意見書提到,車鑑會的判定是以錄影畫面研議,並由車鑑會委員開會所提出之鑑定意見,鑑定意見指出:原告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至於原告主張其看到被告左切到外車道所能反應的時間不及之推論,僅為原告主觀之觀點,況且,如同當時在警局筆錄所記錄,當時被告在左切外車道時也可以從機車後視鏡看到原告從後方以相對速度較快行駛,於告在驚覺被告左切之後才煞車,因來不及煞車進而造成追撞。
原告實際責任在於忽視前方車況,車速快未保持適當距離,並非如原告所稱僅煞車反應時間不及所致。
㈢被告對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表示意見如下:⒈醫療費用8,230元部分: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36,4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之醫院診斷證明書雖稱應請專人照顧兩週,惟是否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應視原告對其日常生活之影響,如上下床、如廁、洗浴、用餐等,是否需看護幫忙,依該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雖造成其行動不便,但依原告書狀自述事故後兩週都在家遠端工作,於事故後兩週後即到公司上班,其行動之不便是否「全日」日常生活均需看護幫忙,實有爭議;
又原告宣稱係由親人來照顧,其親人並無照護之專業證照或技能,卻以專業看護之全日看護費用單日2,6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不甚合理,亦即應依強制險標準單日以1,200元計算。
⒊交通費31,365元部分:原告求償交通費31,365元,包含111年6月19日至111年10月27日期間所有就醫回診、上下班與日常生活外出所支出交通費用需求,惟原告未舉證其無法騎車期間至何日,逕予請求至機車修復日111年10月27日實屬不合理,而且,原告於第一次對被告提出交通費求償只有111年6月19日至111年10月13日共25,700元,嗣起訴後又增加交通費期間至111年10月27日,因此,其請求之交通費是否均為系爭事故所致而「必要」之支出,實屬可議。
⒋工作損失12,155元部分:原告請求31小時病假造成工資之損失,卻以總月薪推算每日日薪計算,不甚合理。
日薪應以勞健保申報之本薪來計算每日薪資損失,而非名目薪資,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為要件之一,先前原告稱該公司對於請病假仍會付員工半薪,故工作損失求償也應以半薪而非全薪來計算。
⒌機車維修費12,700元部分:針對原告提出車行老闆的聲明書,僅能證明機車停放至111年10月27日完修,然而對修繕或是更換零件之所有項目是否全部都是系爭事故所造成,並無具體證明,車行老闆亦沒有回覆。
此次機車報修費用過高之爭議,在於所有零件維修項目是否全部均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抑或部分應為車齡老舊所致,原告未負舉證責任,且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亦應予折舊。
⒍精神慰撫金120,000元部分: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文規定,需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然而原告並未說明其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受損情節重大之程度,況且原告傷勢只在腳趾小骨折之狀況,衡諸一般保險業者理賠此小傷勢的慰撫金理賠數額,原告請求120,000元云云,欠缺依據且不合理,被告恕難接受。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機車與原告騎乘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以及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在案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足憑,而被告對於兩造發生系爭事故,以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所應負擔之肇事責任:⒈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於變換車道前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依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行經上述事故地點,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未於變換車道前注意到原告,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而原告騎乘機車在被告後方,亦應注意前方狀況,在被告左偏時,因未注意前方狀況而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亦應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
又系爭事故經送車鑑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為肇事主因;
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12年9月22日南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169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車鑑會就系爭事故之鑑定意見僅說明被告左偏行駛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並未以監視器畫面做出科學分析和探討。
但以法院提供的監視器影像可以明顯觀察到被告在左切進入直行車道前並無做出打方向燈之警示,並且被告是在與原告行駛的機車距離極近的狀況下貿然左切,所以在切入後是否有足夠的反應時間和煞停時間讓原告去躲避事故的發生是需要探討的點,參考美國西北大學交通事故重建調查手冊之研究結果,以一般成年人日間無預警反應認知危險時間約1.5秒、緊急煞車之煞車係數及加速度為依據,以時速40公里行駛,所需時間為3.01秒;
以時速50公里行駛,所需時間為3.38秒;
並且以監視器畫面為依據,以被告切入到直行車道的時間點到碰撞發生去做計算,合理推測無充足的時間可迴避碰撞結果發生。
依法院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影格更新率為一張影格畫面需0.33秒,因此以0.33秒為單位,分割檢視現場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從11點44分06.33秒到11點44分09.33秒,亦即被告機車在未打方向燈的情況,在畫面時間11點44分06.66秒到11點44分07.00秒開始左切到原告機車右斜前方,並於畫面時間11點44分08.00秒雙方機車發生碰撞,原告最多僅有1.33秒之時間可供反應、煞停,明顯無充足之時間可迴避碰撞結果發生。
另外引用「美國佛羅里達州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而以本案狀況為例,不只原告反應時間明顯不足甚至連後續的煞停時間都沒有,足徵一般人於此情形,均無法及時反應、煞停,非屬原告所能預見及注意,難認原告應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任等語,並提出監視器截圖畫面10張為證(本院卷第127-145頁),惟查,原告於警詢時乃稱其不清楚自己車速為多少等語(警卷第11頁),則其以時速40或50公里來作為計算基礎,是否與事故當時之狀況相符,已難認定,且原告依法院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影格更新率為一張影格畫面需0.33秒,逕以0.33秒為單位來計算,亦無所據,是原告以不確定之事實,再依無科學依據之計算方式來推論原告是否可以及時反應、煞停,其上開推論,要難採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⒋因此,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依兩造過失程度,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應可認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以及機車受損,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8,23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230元,業據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門診收據、就醫及用藥紀錄為證(附民卷第13-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憑。
⒉看護費用36,400元部分:⑴依成大醫院112年8月29日成附醫骨字第1120017766號函所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所示,原告受傷部位為左腳第一腳趾,而足部在進行走路時,以第一腳趾的角色最為重要,因此原告在受傷後行走功能受到嚴重影響;
此外,原告在受傷後,足部腫脹與發青明顯,而急性期的腫脹症狀亦影響患者的行走功能。
綜合上述與臨床上病人實際恢復的狀況,判斷原告有全日專人看護2週的需要(本院卷第89頁);
又依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以112年8月17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2079號函覆本院稱:臺南市全日看護之金額為2,400元/日(本院卷第85頁)。
⑵本院審酌原告雖未僱用職業看護,但原告需要隨身看護,而其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為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蓋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為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⑶因此,原告請求的看護費用在兩週期間即33,600元(計算式:2,400元×14日=33,6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31,365元部分:⑴依成大醫院112年8月29日成附醫骨字第1120017766號函所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所示,原告因行走活動功能受影響,且其疼痛問題一直持續到骨折後約兩個月時才較為緩解(本院卷第89頁)。
依此判斷,原告於骨折後兩個月內的期間有搭乘私人接送車輛或計程車之必要。
⑵因此,本院認原告請求系爭事故發生時111年6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交通費用,既已提出此段期間之交通費用收據(附民卷第39-105頁),應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是原告就交通費用部分,其請求在此段期間即合計13,3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工作損失6,077元部分:⑴依成大醫院111年6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觀之,醫生囑言記載原告應休養2個月(附民卷第13頁);
而原告任職之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112聯詠人資第106號函覆本院稱:「二、本公司所提供員工簡廷豪薪資明細表上記載的基本薪資欄94,100元,僅為本薪金額,並無加計公司補貼之伙食費、勞健保費或其他任何名義之津貼」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
⑵因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實際向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假合計31小時,而原告自陳請病假其公司會補貼薪資之半數,是原告請求6,077元(計算式:94,100/30日/8×31時/2=6,077)之工作損失,為有理由。
⒌機車維修費12,700元部分: ⑴原告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2,700元,其中包含工資3,000元、零件9,700元,業經原告提出新博愛機車行收據為憑(本院第105頁)。
⑵被告固辯稱維修項目是否全部均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抑或部分應為車齡老舊所致,原告未負舉證責任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機車修理的項目包括三角台、珠子、下車流、側條、腳踏板及鎖頭等部分,以及車台校正、蓋子校正及拉桿校正等項目,經與事故時原告機車乃左側車身倒地碰撞摩擦地面(警卷第25頁照片編號3、4),以及原告機車事故時明顯損害處包括排氣管蓋子、引擎外部破裂、腳踏板右側及後方、側條、下車流、機車前方面板處多處破損(警卷第37-41頁照片編號15-19),經核與原告機車修理的項目並無太大之差異或出入,是被告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⑶本院審酌原告機車修理的項目,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逾耐用年限,故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2,42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700÷(3+1)=2,425】,與工資3,000元合計後為5,425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機車修復費用在5,42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120,000元部分: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生精神上痛苦,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其疼痛問題一直持續到骨折後約兩個月時才較為緩解、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以及兩造之財產與所得資料(置於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⒎依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額在146,68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230元+看護費用33,600元+交通費用13,350元+工作損失6,077元+機車維修費5,425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146,68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有上開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並應依原告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據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2,677元(計算式:146,682元×70%=102,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0日起(附民卷第2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677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併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此部分假執行之請求,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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