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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8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黃宇蓮
被 告 江建宏即江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917元,及其中新臺幣152,332元自民國96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江建宏即江宗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6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8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利率調降為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又依綜合約定書第4條約定,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提領費100元。
詎被告迄96年10月31日止持卡期間,累計尚欠貸款本息170,917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等附卷為證,核屬相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88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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