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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904號
原 告 黃冠樑
被 告 蔡志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至指定地點待二週,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代價,因而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前某時,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旅館,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被告帳戶),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以LINE暱稱「玩股老爹」、「許安琪」佯稱教導原告投資,指示原告加入LINE群組「振瀚資金體驗群」,並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8日11時18分及同月30日11時16分,各匯款50萬元共計2次,至被告帳戶,致受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上開主張,除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稽(見南簡卷第17-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誤。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00萬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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