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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90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蘇炫心
馬明豪
被 告 趙坤胤即景苑茶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5年9月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41%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1月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25,958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主檔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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