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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941號
原 告 蔡佳穎
被 告 戴子洋
婕誠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晉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6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擴張以及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僅列戴子洋為被告,請求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2,796元,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具狀追加婕誠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為被告,且擴張其請求之金額為692,232元,要求被告2者應連帶給付,是原告對於其追加以及擴張請求之部分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本件應徵收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價額)為692,2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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