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950,2024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950號
原 告 黄安鎮

被 告 張建揚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林翔瑜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簡字第9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072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張建揚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本金新臺幣307,470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扣除新臺幣65,670元」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張建揚對原告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0512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內容,超過「本金新臺幣307,470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扣除新臺幣65,670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7,434元,其中原告應負擔新臺幣15,751元,其餘新臺幣1,683元由被告張建揚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0727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列被告為被告張建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嗣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台新銀行之訴(本院卷第152頁),亦經被告台新銀行之訴訟代理人同意,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建揚部分:⒈被告張建揚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07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雖主張其對於原告有新臺幣(下同)369,000元之債權云云,並以369,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本件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2,960元為執行名義,列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112年4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之次序4及7。

惟於該等執行程序中,被告張建揚已自第三人羅婉珍受領每月5,970元之租金債權清償,計9個月,合計53,730元,此有鈞院111年8月16日南院武111司執南字第30727號執行命令及第三人羅婉珍之匯款申請書共9紙可稽。

⒉另當時借款時,兩造約定原告將大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薪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交付被告張建揚,由被告張建揚每月持原告存摺及提款卡自行轉帳,將原告部分薪資清償債務。

而該等債務業經被告張建揚前開提領原告薪資,業經全數清償。

⒊該等債權既經清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072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並請求確認前開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遠東銀行部分: ⒈被告遠東銀行之執行名義,原告與被告間之借據、票據等,均未曾原告簽名或授權用印,合法性顯非無疑。

⒉此外,「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及「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經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0727號強制執行事件112年4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可知,被告遠東銀行主張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就其主張超過年息百分之16之利率,已屬無效之約定,被告遠東銀行主張之該等債權,自不存在。

⒊另兩造約款之利息過高,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

例如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0727號強制執行事件112年4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項次10可知,原告僅借款359,142元,利息竟高達844,230元,超過本金2倍有餘。

此導致原告目前為水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年紀近六旬,身體健康堪慮,縱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0727號強制執行事件將原告與手足繼承而得之財產予以拍賣,原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持分,全遭拍賣而變價,如僅考量本金部分,拍賣金額應足以清償全數債務,卻因被告遠東銀行所主張之利息違反誠信原則、過於嚴苛,導致原告之財產權數被變賣後,竟仍有約20萬餘元不足清償之債權,讓原告生活無以為繼,更還有繼續被追償的風險,實難令人接受。

⒋再者,自100年12月23日起,被告遠東銀行即以本院南院勤100司執西字第111869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於第三人大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並命將原告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移轉於被告遠東銀行,故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應業經清償完畢,並不存在。

㈢為此聲明: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072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關於債權人為被告張建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原告部分,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張建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0727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主張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建揚部分: ⒈原告曾於民國104年6-8月間每月還款20,510元,共計61,530元,嗣後旋即避而不見,被告於無奈之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取得確定證明書,因原告無財產由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0512號核發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内容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369,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⒉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0727號繫屬在案,就原告對案外人羅婉珍之每月租金債權執行,惟案外人羅婉珍於民國112年8月4日來電表示已退租不再匯款,故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自112年7月5日,每月為一期共計十一期,每期收受5,970元共計65,670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之抵充順序,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自民國112年7月5日後至今迄今為止並未受償。

㈡被告遠東銀行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申請之本票上確有原告之簽名及印有原告姓名之印章:原告於起訴狀事實理由第貳大點,第一項表示:「原告與被告間之借據、票據等,均未曾原告簽名或授權用印……」,惟被告提出本票影本所示,其發票人為原告黃鎮安即黃振峰更名前之簽名,並有印有原告姓名之印章,故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⒉再者被告主張利息債權之約定利率為20%無誤:其利率約定依據係本,票特約事項第二點: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6.5%計付利息,逾期時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日計付遲延利息。」

依循民法第233條但書規定:「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又依民法第205條之修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1條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然民法205條修正後之施行日為110年7月20日,基於法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是以鈞院112年4月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分配次序10被告之利息債權「自民國98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以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112年4月11日止以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核屬無誤。

⒊況且被告已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充抵受償金額,並依據計算出之剩餘債權本金、利息起算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表示於100年12月23日起即因鈞院100年司執西字第111869號執行命令,扣押並移轉原告之每月薪資債權與被告,惟被告每月所收取之薪資債權皆已於此次聲請強制執行書狀中充抵完畢,尚有不足清償之本金債權及利息,是以被告於112年2月20日之書狀内容已計算充抵受償之剩餘本金債權及新的利息起算日對原告之財產聲請併案執行。

⒋自被告取得對原告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89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後,原告於96年1月12日起至104年10月5日止共還款251,820元,按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上開251,820元已全數充抵費用(執行費2,873元及程序費1,000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至98年10月20日止之利息。

㈢為此,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對以確定之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判決確定後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准許之。

若主張之事由在判決確定前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則應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遮斷,其內容縱有不當,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借據、票據等,均未曾原告簽名或授權用印,合法性有疑,以及利息約定為年息百分之20(110年7月20日後降為年息百分之16)過高,請求酌減云云,此部分依前開規定及解釋,顯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得審究之部分,是本件僅就原告主張其已清償之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㈡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張建揚部分:⑴被告張建揚執有原告104年5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369,000元,到期日為104年11月1日之本票,後經被告張建揚向本院聲請104年度司票字第2263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0512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未果,發與「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張建揚)新臺幣369,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執行費用:新臺幣2,936元」之債權憑證,後經被告張建揚於107年3月15日聲請繼續執行,仍未受償之事實,業據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0727號卷到院查驗屬實。

⑵而經原告本件起訴後,稱原告曾將大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薪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交付被告張建揚,該等債務業經被告張建揚提領原告薪資,業經全數清償部分,原告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物以茲為證,惟被告張建揚具狀自承曾於104年6至8月間每月還款20,510元,共計61,530元(本院卷第139、145頁),而清償之日期尚在被告張建揚申請上開本票到期日之前,故可認定原告債權憑證之本金應減至307,470元計算。

又原告稱第三人羅婉珍曾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代原告清償如匯款金額之債務部分,此部分亦經被告張建揚所承認,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建揚對原告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0512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內容,於超過「本金新臺幣307,470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再扣除65,670元」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超過部分之執行程序,是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⒉被告遠東銀行部分: ⑴被告遠東銀行執有原告94年9月29日簽發,票面金額400,000元之本票,後經被告遠東銀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院聲請96年度票字第1899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289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未果,發與「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遠東銀行)新臺幣359,142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執行費用:新臺幣2,873元(已受償)」之債權憑證,後經被告遠東銀行於97、98、99、100、105、106、107、110年間陸續聲請繼續執行,直至本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0727號強制執行案112年4月18日所製作分配表時,尚積欠有「本金359,142元,及自98年10月21日至110年7月19日,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844,230元,另自110年7月20日至112年4月11日,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99,340元」未清償,此有被告遠東銀行提出之分配表、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本院卷第97至99、155至180頁),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0727號卷可憑。

⑵至於原告稱自100年12月23日起,被告遠東銀行曾以本院南院勤100司執西字第111869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於第三人大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並命將原告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移轉於被告遠東銀行,故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應業經清償完畢云云,此部分經本院發函大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提供原告扣薪資料到院,經大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102年11月9日112年法字第001號函函覆本院,稱:「經查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黃安鎮先生,曾於100年至104年間在本公司任職,記得期間曾有公家機關、銀行透過貴法庭來函執行扣薪事宜,我公司也依規定代理執行,待當事人離職後便知會貴院和相關人無法持續執行,由於純屬個人隱私債務事宜,我公司也純粹代理執行,也事隔10多年,對於個人扣薪資料實無保存備用,因此無法提出資料供貴院使用,敬請見諒。」

,是依第三人大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函內容,無法證明原告已清償被告遠東銀行上述之債務,而依被告遠東銀行提出之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93至95頁),原告自100年12月23日起聲請扣薪部分,全數均先抵充原告積欠被告遠東銀行之利息,是原告於第三人大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時所受之扣薪,並未清償至本金部分,是原告稱其已清償被告遠東銀行債務云云,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建揚所執系爭本票,因本金已清償61,530元,且於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第三人羅婉珍代其清償65,670元,因此被告張建揚就超過「本金307,470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扣除65,670元」範圍外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因此,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上開本金、利息債權外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超過上開本金、利息債權外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中,起訴時就分配表爭訟之金額為1,657,635元(被告張建揚部分533,928元、被告遠東銀行1,103,707元)1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又本件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南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然此僅係暫免徵收裁判費,而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自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第三人羅婉珍匯款被告張建揚之日期、金額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11年9月2日 5,970元 111年10月4日 5,970元 111年11月4日 5,970元 111年12月5日 5,970元 112年1月5日 5,970元 112年2月3日 5,970元 112年3月6日 5,970元 112年4月6日 5,970元 112年5月2日 5,970元 112年6月5日 5,970元 112年7月5日 5,970元 共計 65,67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