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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96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李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76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顏思齊,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蔡伯龍,蔡伯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原告民事聲明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59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請求本金變更為57,76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亦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6日1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嘉南療養院附設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被保險人尤文秋所有、訴外人朱紹穎駕駛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已依約賠付尤文秋修復費用120,565元(含工資9,264元、烤漆13,000元、零件98,301元),並同意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分62,803元不予請求,惟扣除後尚有57,762元未獲被告賠償。
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佳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服務廠(SUZUKI)估價單、派工單、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匯款資料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至27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分別於112年4月7日、同年7月17日以南市警歸交字第1120207267號、第1120437417號函檢附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含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與戶籍資料、職務報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光碟)在卷可參(調字卷第43至53頁,本院卷第37至45頁)。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事發地點雖位處私人土地之停車場內,而非一般道路範圍,然關於停車場內之行車秩序,如與道路交通秩序相類者,仍得參照上開道路交通規定以茲評斷。
是以,被告於上開停車場內駕駛車輛,自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
而依本件事發時為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述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41至43頁),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倒車不慎而擦撞系爭車輛,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20,565元(含工資9,264元、烤漆13,000元、零件98,301元),其中零件費用98,301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查系爭車輛為106年8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可參(調字卷第1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5月6日止,已使用約3年又10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其零件部分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殘值為35,498元,有折舊試算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8頁),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9,264元、烤漆13,000元後,系爭車輛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57,762元(計算式:35,498元+9,264元+13,000元=57,762元)。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故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120,565元予尤文秋,惟尤文秋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為57,762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原告得代位尤文秋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57,76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調字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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