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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威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佳翔
法定代理人 古清秀
陳龍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112年度南簡字第970號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576元〔計算式:(0.03+0.87+0.02)(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土地之面積)×27,800(前述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25,57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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