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971,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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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971號
原 告 蘇俊誠

被 告 阮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不請求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其屏東市自由路之租屋處,陸續向原告借款,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於112年2月8日清償;

111年11月28日借4萬元,約定於111年12月30日清償;

111年2月8日借6萬元,約定111年11月3日清償;

111年12月17日借1萬元,約定112年1月17日清償,以上共21萬元,並簽發本票四紙為據,原告已交付現金。

詎清償期屆至,被告迄今未清償分文,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未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四紙為據(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潮簡字第188號卷第13-19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既向原告借貸,自有依約返還借款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1萬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2,21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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