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
- (二)聲明: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50萬元並給付法定遲
-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 十、本件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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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993號
原 告 徐綠潔
訴訟代理人 張佳楹
被 告 鄭秀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0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底,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水萍塭公園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绰號「吳先生」之成年男子,並將金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吳先生」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6日下午3時許,以LINE暱稱「賴憲政」加原告為好友,待2人進一步熟識後,則向原告佯稱可協助原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6日下午1時14分許匯入新台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共受有50萬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等語。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8號、112年度偵字第5354號、112年度偵字第5900號、112年度偵字第6624號、112年度偵字第772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刑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3頁至第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證核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上開方式為他人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財產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被詐騙受有50萬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自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被告自斯時起已受催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50萬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本件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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