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994,2024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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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994號
原 告 余昀倢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吳昌修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36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3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9,537元(已支出醫療費用100,297元+計程車車資5,040元+預計除疤醫療費用15萬元+淑女車2,700元+鞋子2,500元+足踝護貝9,000元+看護費用11萬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淑女車、鞋子部分之請求後,再以言詞追加請求此等部分之損害,其後復於112年9月28日以民事辯論⑵暨擴張聲明狀追加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1,890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1,42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19時58分,駕駛車牌號碼,沿臺南市東區東安路17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與東安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東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停在被告之車輛右前方路肩處,致被告之車輛車頭與原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距骨撕脫性骨折合併右足根深部擦傷、右踝前距腓韌帶及三角韌帶撕裂傷之傷害。

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判決駁回上訴。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⒈已支出醫療費用102,169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經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國泰綜合醫院、裕昇診所急診、治療、復健,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02,169元。

⒉計程車車資5,04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上開傷勢,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而原告於112年1月19日從住家「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1樓」至「裕昇診所」就診,單程計程車資210元(原證1-2計程車專用收據),以此計算原告從臺北住家至裕昇診所共計12次就診,來回計程車資共計5,040元(210元×來回2趟×12次=5,040元)。

⒊預計支出原告受傷之除疤醫療費用15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預估尚須支付受傷部位之除疤醫療費用15萬元。

⒋淑女車2,7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所騎乘之新購26吋腳踏自行車損毀,損失為2,700元。

⒌鞋子2,5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右足根受傷嚴重,所穿鞋子完全損壞,需花費購買新鞋,支出2,500元。

⒍足踝護貝9,000元:原告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右距骨撕脫性骨折合併右足根深部擦傷、右踝前距腓韌帶及三角韌帶撕裂傷之傷害,復原期間需使用護具,曾前往重新復健用品有限公司(下稱重新復健公司)購買足踝護貝,支出費用9,000元。

⒎看護費用11萬元:⑴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受傷至成大醫院急診並陸續回診,需人協助照顧2週即14日,休養2個月,而看護費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35,000元(2,500元×14日=35,000元)。

⑵原告因右側踝部前距腓韌帶斷裂合併外踝不穩定,於112年5月3日前往成大醫院回診,同年月4日接受右側踝關節鏡前距腓韌帶縫合手術,於同年月0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而看護費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75,000元(2,500元×30日=75,000元)。

⑶又原告於前揭需要人照顧期間雖均由其親人照顧,然徵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看護費用合計11萬元。

⒏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住臺北市,考上成功大學後,懷抱對大學新生生活之美好憧憬,從臺北市到臺南市展開大一新鮮人之生活,然此情均因被告駕車疏失而毀於一旦,且原告自111年10月14日受傷迄今,完全無法正常參與大一新生同學間上課學習、社團、課外活動、聚餐、同學聯誼等活動,原告大一年輕歲月最美好之記憶,完全無法再重來,甚且,原告於休養期間,不僅承受身體動手術復原期間之痛苦,精神上之痛楚,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資慰藉。

⒐另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向保險公司聲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⒑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總計受有981,427元之損害。

㈢原告騎乘腳踏車停在路肩,並無違反任何交通規則,且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陳述「我騎乘自行車沿東安路行駛路肩,由南向北行駛至事故發生地點作直行,與被告駕駛之BMP-5815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

(肇事前有無發現對方從哪裡來?)右側平行。

發現對方時大約10公尺。

來不及反應。

行車速率1-2公里/小時。

第一次撞擊部位:右腳。

我的車撞擊部位右腳與對方車撞擊部位由前車輪。

輛肇事後無移動」等語,足證原告係於騎乘腳踏車行進間遭到撞擊,並無違反禁止臨時停車之交通規則;

況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及覆議,均認定原告無肇事因素,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不可採。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81,42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針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答辯如下:⒈已支出醫療費用102,169元、淑女車2,700元、鞋子2,500元、足踝護貝9,000元、看護費用11萬元部分,均不爭執,然原告應按被告肇責比例請求賠償。

⒉計程車車資5,040元部分:原證1-2計程車專用收據雖記載日期為112年1月19日、車資210元,然未載明起迄地點,則原告主張該張收據為其當日就診所付單程車資,並以此推算從其住家至裕昇診所就診12次共支付5,040元車資,實不足採。

⒊預計支出原告受傷之除疤醫療費用15萬元部分:⑴由原證1-1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固可證明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曾於112年1月28日前往國泰綜合醫院整形外科就診,然該收據未記載原告身體何處尚存有傷疤,且未說明車禍所造成傷疤無法自癒而須接受除疤手術,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除疤費用15萬元,顯屬無據。

⑵又由原證3、4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僅可知悉原告曾因右踝韌帶受傷而接受手術,然就「車禍殘留傷疤復原情況」及「除疤所需手術類型及次數」等問題則均未有何說明,原告並無單據以說明支出項目,且未能提出診斷書以證明必須進行除疤手術,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除疤費用15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發生車禍後被送往成大醫院急診,僅停留4時7分即可出院;

於112年5月4日至成大醫院接受右側踝關節鏡前距腓韌帶縫合手術後,於翌日即112年5月5日即可出院,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並非嚴重,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顯屬過高。

㈡關於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由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可知,原告之腳踏車係暫停在紅線外面,被告右轉時因注意左邊有無來車,致擦撞到原告,而系爭路肩劃有紅實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原告違反上開交通規則將腳踏自行車停在系爭路肩,至少應與被告負同等肇事責任,故被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應僅須負擔50%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19時5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安路17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與東安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東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停在吳昌修之車輛右前方路肩處,致被告之車輛車頭與原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距骨撕脫性骨折合併右足根深部擦傷、右踝前距腓韌帶及三角韌帶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過失傷害案件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兩造之過失責任:被告雖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右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然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車禍之發生,兩造是否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各為何?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無過失。

⒉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安路17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與東安路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致與原告所騎乘、停在原告之車輛右前方路肩處之腳踏自行車發生擦撞,並造成原告受傷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不得貿然右轉,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顯示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以致發生系爭車禍,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

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將腳踏自行車停在系爭路肩,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應負50%過失責任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禍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內容,發現肇事前被告係停車待轉,原告係經過被告之車輛後,暫停在路口(人仍跨坐在腳踏自行車上)遭被告之車輛撞擊,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無臨時停車之意,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況本件經檢察官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其鑑定、覆議意見均為「一、吳昌修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余昀倢無肇事因素。」

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51912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2月29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324090號函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右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原告並無過失之情事。

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前揭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認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10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無過失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難辭過失之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造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102,16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距骨撕脫性骨折合併右足根深部擦傷、右踝前距腓韌帶及三角韌帶撕裂傷之傷害,經前往成大醫院、國泰綜合醫院、裕昇診所就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02,16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暨門診收據、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裕昇診所收據彙總單等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淑女車2,700元、鞋子2,50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免用發票收據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足踝護貝9,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開傷害,支出足踝護貝費用9,000元乙節,業已提出重新復健公司統一發票為證,核屬必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⒋看護費用11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自111年10月14日受傷後至成大醫院急診並陸續回診,需人協助照顧2週即14日,嗣於112年5月4日接受右側踝關節鏡前距腓韌帶縫合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總計支出看護費用11萬元等情,業已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

⒌計程車車資5,04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開傷害,有自住家「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1樓」搭乘計程車往返「裕昇診所」就診之必要,故請求交通費用5,04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審酌原告所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原證1-2),其上並未記載往返地點,尚無法證明係原告前往就醫所支出之車資,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所受之傷勢有需搭乘他人駕駛交通工具就醫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憑採。

⒍預計支出原告受傷之除疤醫療費用15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距骨撕脫性骨折合併右足根深部擦傷、右踝前距腓韌帶及三角韌帶撕裂傷之傷害,致須支出後續之除疤醫療費用共15萬元云云,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⒎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例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無工作,110、111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係大專畢業、目前任職於科技公司、每月收入約57,000元,110、111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934,256元、814,31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多筆,財產總額為5,850,12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依原告所受傷勢療程之時間長短與金錢多寡,及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方稱允適。

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426,369元(已支出醫療費用102,169元+淑女車2,700元+鞋子2,500元+足踝護貝9,000元+看護費用11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36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之。

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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