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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薛志文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2,58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13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96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合於第1項所定情形者,例如逾第1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均屬之(參見該項增訂之立法理由)。
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10年9月6日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80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13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發票日民國(下同)109年9月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上之簽名筆跡及印文均非真正,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96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依上揭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載標的金額為230,020元,因認本件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金額,應以其聲請執行債權額230,020元為基礎計算。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客觀妥適標準。
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該訴訟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為32,586元【計算式:230,020元×5%×(2+10/12),元以下4捨5入】,是聲請人應以上開金額提供擔保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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