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補,17,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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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補字第17號
原 告 許太乙
許維達
被 告 朱聰湘
朱志清
朱東海

朱松輝


江春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聰湘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706,15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3萬5,967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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