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補,263,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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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補字第263號
原 告 林子玶
訴訟代理人 陳素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雅芳、吳勁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①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7000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參見調解卷第9頁)。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參見調解卷第25頁),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4萬6800元;

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萬7000元部分,性質上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伴隨所有物、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生,為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萬6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依主文所示之內容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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