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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補字第267號
原 告 吳秀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欣家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按:原告主張被告現占有使用二樓約14平方公尺、三樓約22平方公尺、四樓為12平方公尺,合計共48平方公尺)遷出,將房屋返還,而前開房屋登記總面積為139.66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08,500元,依照原告主張被告使用該房屋之面積合計48平方公尺比例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137元【計算式:608,500元×48/139.66平方公尺=209,137元】;
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13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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