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補,346,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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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補字第346號
原 告 蘇文炳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錦隆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至當事人併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其占用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00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上之地上物、排水管與農作物等物騰空清除(原告主張無權占用面積暫計為110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見本院卷第15頁),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值為斷;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首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8萬3600元(計算式:1800元×1102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70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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