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補字第347號
原 告 張志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荷琇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之記載(見南司簡調卷第9頁),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即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