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補,472,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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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補字第472號
原 告 郭家卉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其並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亦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如附件所示部分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則依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具狀陳報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元;

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12,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部分,為遷讓房屋中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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