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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他調簡補字第1號
原 告 黃秀茹
被 告 鄭清云
黃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可獲得之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核定之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就原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內容記載:「
一、聲請人黃秀茹(即本件原告)願賠償對造人鄭清云(即本件被告)修車費、工作損失費、醫療費(不含強制責任保險各項理賠給付)及其他一切損害賠償請求合計新臺幣(下同)25萬9,000元整。
上開賠償金額先於和解當場現款交付8萬9,800元整予對造人鄭清云收訖(不另立據)。
另餘款16萬9,200元整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含當日)至114年11月15日止(含當日),每月15日前分期支付9,400元整計18期。
均匯入對造人鄭清云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黃秀茹願賠償對造人黃麗敏(即本件被告)醫療費(不含強制責任保險各項理賠給付)及其他一切損害賠償請求合計17萬4,526元整。
上開賠償金額先於和解當場現款交付7萬5,526元整予對造人黃麗敏收訖(不另立據)。
另餘款9萬9,000元整自113年6月15日起(含當日)至114年11月15日止(含當日),每月15日前分期支付5,500元整計18期。
均匯入對造人黃麗敏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
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因系爭調解筆錄撤銷可得受之利益,應為其原須給付被告之賠償金額43萬3,526元【計算式:25萬9,000元(被告鄭清云)+17萬4,526元(被告黃麗敏)=43萬3,52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萬3,52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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