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他調簡補,2,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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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他調簡補字第2號
原      告  黃銘秀 
被      告  陳心渝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心渝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可獲得之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其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102室(下稱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7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一、原告願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前(含當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告,如原告逾期未返還系爭房屋,願另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違約金(該筆違約金依逾期返還之日數比例計算)。
二、原告願於113年2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被告7,000元現金(計算至113年1月15日止積欠之房租)。
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三、原告願於返還系爭房屋當日,給付被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500元計算之租金。

四、原告願於返還系爭房屋當日,給付被告計算至返還系爭房屋當日止積欠之水電費,被告並同意由原告於112年4月23日給付之押租金5,000元及面額2,000元之即期支票,共計7,000元中抵扣。

又原告自陳其尚居住系爭房屋,則上開調解筆錄經撤銷後,原告所獲利益即應以其保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及無須給付

㈠113年4月1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5日,按月給付10,000元之違約金、㈡積欠之房租7,000元、㈢113年1月1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5日,按月以1,500元計算之租金予被告,而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評定現值為279,100元,則原告撤銷調解後可獲得之利益為320,267元【計算式:279,100+10,000×(2+17/30)+7,000+1,500×(5+20/30)=320,267,小數點以下4捨5入】,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0,2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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