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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宇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峻勝即山順花藝美學設計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為5年,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相對人自113年1月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聲請人寄發催告函通知,多次撥打電話催討,均無法與相對人取得連繫;
另經聲請人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相對人約有191萬7,000元債務未清償,惟相對人之資本額僅20萬元,顯見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且相對人亦無提供不動產擔保,為免相對人不當移轉財產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71,20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固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郵局受件回執、不良授信催收紀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聯徵資料及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等件為證,然此僅足以釋明對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
就假扣押之原因,即對於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釋明,僅稱其電話催繳時,相對人先承諾會盡快處理,後則無人接聽,嗣其所寄發的催告信亦未回應云云,核屬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尚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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