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全,24,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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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卓維宏
相 對 人 周宜荺即周宜荺個人工作室

周宜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113年度南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雙方簽訂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乙紙,並約定系爭借款九成五移送新保基金保證、借款期限為5年即自110年4月26日起至115年4月26日止,自借款後分60期,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詳如放款借據第4條、第5條所載。

詎相對人僅分別繳款至112年10月26日、113年1月26日,並自112年10月27日、113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償還,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203,4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聲請人已於113年2月20日發函予相對人通知其終止契約,依系爭放款借據第11條第1款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又聲請人於113年2月20日前往相對人周宜荺所經營之「周宜荺個人工作室」實際地址,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一樓查訪,未料,大門深鎖無人應門,營運狀况不明。

另聲請人於113年4月18日查詢相對人聯徵紀錄,相對人積欠銀行多筆債務未償還,已被轉為催收款項且亦積欠多家銀行卡債遲延尚未清償,顯見相對人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而有逃避系爭債務之情,設若不予即時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是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供現金或有價證券為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有價證券(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03,43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照)。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民事裁定足參)。

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款項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暨全部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查詢資料等為證,且業已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58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可認就其請求之事實有相當之釋明。

㈡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其前往相對人周宜荺所經營之「周宜荺個人工作室」實際地址查訪,大門深鎖無人應門,營運狀况不明,且相對人積欠銀行多筆債務未償還,已被轉為催收款項,復有多家銀行卡債遲延尚未清償,顯見相對人已無資力清償債務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為證,然聲請人前往相對人實際營業之工作室訪查無人應門之情況,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連繫未果之事實,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行為。

另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相對人周宜荺個人工作室(即宓兒美學苑)並無授信異常、催收呆帳、退票或拒絕往來之紀錄;

至相對人周宜荺雖有積欠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延遲繳款之情事,及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000元未繳而遭催收之紀錄,然該等證據資料,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周宜荺有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釋明相對人有何故意不履行債務、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逃匿或隱匿財產,亦未能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大致正當心證。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㈢從而,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雖已盡釋明之責,惟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為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結欠本金 (新臺幣) 逾期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⒈ 194,221元 ⑴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按年利率2.170%計算之利息。
⑴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依前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之違約金。
⑵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170%計算之利息。
⑵自113年4月16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依前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之違約金;
暨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⒉ 9,214元 ⑴自113年1月27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按年利率2.170%計算之利息。
⑴自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依前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之違約金。
⑵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170%計算之利息。
⑵自113年4月16日起至113年8月27日止依前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之違約金;
暨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合計 203,4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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