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全,2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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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宇蓮


相 對 人 寶瓏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寶瓏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寶瓏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3日邀同相對人鄭博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4年6月3日止。

詎相對人自113年3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43,0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又相對人於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資料,有保證債務及其他金融機構信用卡欠款,且經聲請人致電寶瓏公司負責人即相對人鄭博仁均無法聯繫,且實地查訪後,亦未尋獲相對人鄭博仁。

綜上,足見相對人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如不予及時聲請實施假扣押,而任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43,03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

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附卷可查,堪認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稱其電洽鄭博仁無人接聽,實地訪查鄭博仁住家,其家人稱其未住家中,不知下落,聲請人寄出催告函,相對人置之不理。

且依相對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資料顯示寶瓏公司自113年3月29日起發生票據退票情形,尚有1張票據註記退票並未清償之情形;

鄭博仁所持有之多張信用卡,因款項未繳已轉列呆帳,已被強制停卡,顯見相對人財務狀況惡化,已達無力負擔債務且無資力之狀態,倘不予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催告函、聯徵紀錄為證。

然依上開催告函及聯徵紀錄所載,相對人固有尚未清償之款項逾期未為清償,然此僅能佐證相對人身負債務未清償完畢,惟尚無從使本院大致相信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或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狀態等假扣押之原因。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

依上說明,應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故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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