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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文智
相 對 人 郭肯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55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前於民國102年9月3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如原證2之約定條款,經聲請人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後,掣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又相對人領得系爭信用卡後,依約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若逾期未為給付,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第6項、第15條第9項之規定,相對人應按年利率15%計付利息。
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聲請人遂於112年11月15日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停止相對人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
茲因相對人至112年12月17日止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聲請人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為29,149元,是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前開金額仍未為清償。
㈡又相對人自112年12月17日未依約還款後,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不無意圖逃避系爭債務,基此,足見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設若不予即時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是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供現金或有價證券為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9,14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
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款項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墊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電催紀錄為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31頁),堪認就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經電洽及簡訊催繳,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有逃避債務之虞,若不予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行之虞等語,並提出電催紀錄為憑。
然聲請人催告相對人繳款等情,僅能證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之事實,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是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本院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致將達無資力狀態或有隱匿財產、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行為;
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有何其他應准予假扣押之原因,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上開假扣押之原因。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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